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上訴人 林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3年7月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同年7月14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7月13日,然係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延至同年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