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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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宏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計淨重參點零貳捌公克,驗餘共計淨重參點零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慶宏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8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一)所示案件宣告之罪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執減更字第3號換發執行指揮書,認定因減刑後其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刑期,而予免予執行簽結,是上開(一)至(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時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18日)17時多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隨後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日17、18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3.028公克,驗餘共計淨重3.0278公克)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19公克,驗餘淨重0.313公克),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報告序號:三重-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代碼:C0000000)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計5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19公克,驗餘淨重0.313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3.028公克,驗餘共計淨重3.0278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塊3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8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一)所示案件宣告之罪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執減更字第3號換發執行指揮書,認定因減刑後其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刑期,而予免予執行簽結,是上開(一)至(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時已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19公克,驗餘淨重0.313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3.028公克,驗餘共計淨重3.0278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