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唐儷馨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劉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並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萬
8,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內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貿然
左轉駛入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撞及原告騎乘之電動
代步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頸及左
肩鈍挫傷(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
(一)醫療費用:
⑴祥太醫院進行高壓氧治療費用:拇足嚴重潰爛壞死,為
防止病情惡化致有截肢風險,計2萬5,500元。
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療費用
:17次掛號費100元,共計1,700元。
(二)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⑴西藥費用:9,269元。
⑵中藥費用:25,700元。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
(四)電動代步車賠償:1萬1,000元。
(五)看護費用:系爭車禍發生後,全身四肢多處挫傷、擦傷,
躺在床上無法動彈至少60日,每日以2,000元計,合計12萬
元。
(六)看病車資損失:
1.奇美醫院看病,共17次,來回車資以計程車費用700元計,
合計11,900元。
2.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看病,共19次
,來回車資以300元計,合計5,700元。
3.慈仁中醫診所(下稱慈仁診所)看病:共238次,來回車資
以200元計,合計47,600元。
4.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看病
:共9次,來回車資以300元計,合計2,700元,及調閱病歷
費用250元,共2,950元。
5.一天兩餐車資費用:424天,每天2趟,一趟以200元計,合
計169,600元。
(七)其他費用:向嘉義國稅局調閱被告財產所得資料手續費500
元、向本院提存手續費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為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30,969元(上述各分項請求金額合計531,9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1.如係系爭車禍造成的傷害,被告都願意賠償;但若因原告
本身糖尿病所致,被告無法負擔。
2.慰撫金部分偏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並請法院裁決。
3.電動代步車部分:對1萬1,000元並不爭執。
4.高壓氧治療部分,由系爭車禍後診斷證明,只有擦傷或挫
傷,並不需要高壓氧治療,此部分無法接受。
5.中醫部分,乃因糖尿病及尿毒症,與車禍無關。
6.發票部分:如係與系爭車禍受傷有關,願意接受,但如係
因糖尿病方面,則無法認同。
7.計程車資部分:就前往奇美醫院看眼睛部分,與車禍無關
,無法認同;但到嘉基醫院,如因擦傷、挫傷看診,被告
同意。
8.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8日,不慎撞及其騎乘之電動代步
車,至其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99年6月4日嘉市警交字第0990004836號函所附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及
現場照片,堪信為真。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被告應負擔
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二)被告不爭執而視同自認部分:就前開原告之下列主張,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憑,就此部分
即3萬619元之損害賠償範圍,應視同被告自認,而有理由
。
1.奇美醫院:17次掛號費100元,共計1,700元。
2.西藥費用:9,269元。
3.電動代步車賠償:1萬1,000元。
4.嘉基醫院:看診共19次,來回車資以300元計,合計5,700
元。
5.聖馬爾定醫院:共9次,來回車資以300元計,合計2,700元
,及調閱病歷費用250元,共2,950元。
6.以上合計共3萬619元。
(三)至被告否認部分,茲分述如下:
1.祥太醫院高壓氧治療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因系
爭車禍而致右足大拇指潰爛、發炎,因至祥太醫院進行高
壓氧治療等情,自應由其就系爭車禍與右足大拇指潰爛、
發炎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⑵經查:據本院函詢嘉基醫院原告於98年9月18日發生系爭
車禍至該院急診時,所受傷害是否包括右足大拇趾?原告
另於99年1月20日至該院急診,趾部開放性傷口是否與系
爭車禍有關?經該院答覆略以:98年9月18日之急診就診
記錄未提及右足大拇指之傷口;而99年1月20日急診之趾
部開放性傷口應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有該院99年度8月3
日嘉基醫字第99070028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
,是由車禍後急診資料,並無足證明右足大拇指所生傷口
乃系爭車禍所傷。
⑶另被告分別於98年9月21日、同年12月31日至陽明醫院就
診,經陽明醫院函覆則以前次與系爭車禍有關,後者則否
。觀諸該院提供之原告兩次病歷資料,前次乃於系爭車禍
後3天就診,診治內容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背挫傷;軀幹多處挫傷;肘挫傷。」,並無記載右足存
在開放性傷口。而後者,其就診內容雖載有「足部(趾除
外)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有該院99年7月28日
陽字第000000-0號函回函內容及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可徵(
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是後者就診時與系爭車禍相隔已
逾3月,尚難認該次就診之右足傷口與系爭車禍存在因果
關係。
⑷況原告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稱:右大腿大拇指壞死是
因伊無法走路,車禍後沒幾天磨破皮造成壞死,因為振安
診所的醫生不知道糖尿病患不可以使用優典在傷口上過久
,否則會導致傷口爛到裡面去,後來我才去祥太醫院作高
壓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頁),足見右足破皮並非系爭
車禍該時造成,又導致傷口壞死之因,如原告主張可採,
尚與原告本身糖尿病、後續診治醫師處理有關,核與系爭
車禍未具相當性。
⑸原告後雖主張侵權行為成立後才發生的就是有因果關係,
車禍造成拇指受傷這部分,是屬於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
也應該屬於因果關係的範圍內云云,然一般情況下,車禍
發生後,被害人並不當然因此造成右足皮膚傷口,產生傷
口後亦未必導致皮膚壞死,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右足拇足
皮膚壞死與系爭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即難憑採。
⑹另祥太醫院雖就高壓氧治療與系爭車禍部分函覆以:原告
患有糖尿病、腎病變及右腳拇指病變,其右腳大拇指潰爛
應與系爭車禍有關,因車禍雙腳皆腫脹瘀傷,引起拇指血
液循環障礙導致潰爛,故須作高壓氧等語,有該院99年8
月23日99祥字第29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恰
與陽明醫院前開函覆結果兩異。然原告至祥太醫院就診之
時,與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已逾3月,應以陽明醫院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不久即已診治原告,所為判斷較為可採。
⑺至原告雖提出健保住診醫令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216至
222頁),欲證明車禍發生前1年並無右足受傷就診紀錄,
然此負面排除之消極證據並無足證推斷正面積極事實,是
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⑻綜上所述,原告右拇足皮膚壞死與系爭車禍未具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2.中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致其支出中藥藥材費
用共25,700元云云,然觀之原告所購置中藥乃人蔘、龜鹿
二仙膠、石柱蔘等(見本院卷第201頁),就此原告並未舉
證係上開中藥為必要之醫療藥材,亦未提出醫師開立處方
之依據,尚難認屬必要費用,就此部分爰不予准許。
3.看護費用:
⑴原告先於99年10月25日訴狀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全身四
肢多處挫傷併擦傷,躺在床上無法動彈,至少達10日期間
,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縱原告未請看
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以每日2000元計,共請求
10日看護費用2萬元(本院卷第171頁)。後於訴訟進行中
99年11月8日訴狀改請求98年9月19日至98年11月30日間之
60天看護費共12萬元(本院卷第197頁)等語,並提出60日
看護費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211頁)。
⑵惟據本院函詢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急診治療之嘉基醫院則
以:原告於98年9月18日車禍至急診,有頭部外傷之病情,
須家屬或朋友觀察其意識有無變化,一般需密切注意7天,
因此若無朋友或家屬注意其意識狀狀,則須全日看護,又
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等語,此有該院100年1月25日嘉基醫
字第100010017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是於系爭車禍後,因頭部外傷須密切注意,而有7日看護之
必要,以原告主張之每日2,000元計,看護費於1萬4,000元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看護費至少要算到高壓氧治療期間,因為當時
無法行走云云,然因高壓氧治療之右拇足皮膚壞死,既經
本院認定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4.車資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前往奇美醫院、慈仁診所及一日
二餐買便當所需,故有計程車費分別為11,900元、47,600
元及169,600元之支出,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費用,即難准許。況姑且不論上開搭
車與系爭車禍有無關連、是否具必要性,本件原告主張之
計程車資達22萬9,100元,卻無任何憑據為證,已難令本院
形成確有該項支出之心證。又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就慈
仁診所就診及一日二餐便當費用,尚持續擴張聲明,卻仍
未提出任何單據,是否有該項支出存在,已非無疑。而被
告辯稱:原告前次開庭騎另一台車子出現,有代步車可以
騎乘,並非完全沒有車子騎乘等語,就此原告則稱車子是
伊剛買不到20天,伊的代步車是 綠野行 朋友所借等語,是
如原告確有代步車可用,計程車資之請求益難准許。
5.國稅局調閱被告財產手續費、本院提存手續費:二者皆非
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亦非主張權利之必要行為,俱無理
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商專畢業,曾任
殘障福利推展聯盟促進會理事長,98年度並無收入,名下
僅有投資股票3筆約4萬元及因受系爭車禍所受精神上傷害
程度;而被告學歷為高中夜校畢業,從事美容工作(見本
院99年度交簡上第22號刑事判決卷宗第64頁),98年度所
得約60萬元,名下有汽車3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30頁),爰審酌被
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金額以7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於11萬4,619元(計算
式:被告不爭執3萬619元+看護費1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7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核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就上開金額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