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又為本案犯行,顯見素行非佳;不思努力工作,企圖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前有竊盜、毒品罪刑,素行不良,且肆意竊盜,惡性非輕,所竊財物又具相當價值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