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至同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南勢村某處,飲用五八高粱酒一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搭載友人。嗣於同日二十時十七分許,甲○○行經省道臺三線公路二○一.五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區)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進行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八三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補充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八
三毫克之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攔停查獲;⑶犯後固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飲酒對其駕車並無影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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