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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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3罪,皆於95年7月1日之刑法修正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就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重刑度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