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署立南投醫院工地內,飲用保利達加米酒約半瓶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以更正),欲前往臺中市某處。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一七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進行攔查,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七二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三年間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其對於酒醉駕車將涉刑責與其危害性應知之甚明,竟再度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七二毫克之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