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小字第266號
原   告  逸軒 溫泉天廈AB棟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生
被   告  張紀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新北地方法院」記載,應更正為「臺
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職權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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