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高妹仔
原   告  劉高淑英
原   告  高蘭妹
共   同  黃暘勛 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高淑雲 (即 高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其門牌
為:臺東縣○○鎮○○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門牌為臺東縣○○鎮○○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係坐落在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上
),係由 高精妹 (即兩造之母)所出資興建。而被告在鈞院
109年度家簡字第0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家事事件)於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系爭建物為高精妹原始起
造等語,故高精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高精妹於60年
間死亡後,系爭建物應屬於兩造及高精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二、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建物,爰依民
法①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②第821
條共有人對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
上,其門牌為:臺東縣○○鎮○○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自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之①母高精妹於60年11月22日死亡、②父 高德龍 於76年
01月31日死亡(見家事卷內附:戶籍登記簿內載)},㈠原
告①高妹仔為次女、②劉高淑英為五女、③高蘭妹為六女,
㈡被告高淑雲為七女(第41頁、第48頁、第54頁:戶籍謄本
)。
二、門牌臺東縣○○鎮○○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4
5平方公尺、現值為7,300元,下稱系爭建物,第73頁:房屋
稅籍證明書),係坐落在臺東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目前登記在兩造等11人公同共有(第82頁
至第85頁:土地登記謄本)。
四、被告就共有○○○鎮○○段○○段○○○○○號、1009地號土地
,對原告等17人訴請本院109年度家簡字第02號分割遺產事
件(即家事事件),被告主張以變賣之方式分割該公同共有
之土地,目前仍在審理中。
五、被告在家事事件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
告(係指包含本件原告等人)所提系爭房屋(豐田街102號
、110號)是原告(係指本件被告高淑雲)母親(係指高精
妹)原始起造,…此從房屋坐落原告母親所有土地上及父親
是入贅,可以推知…。」(第14頁:該筆錄影本)。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令:民法:
①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
②第821條(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七、原告
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
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第821條共有人對共有
物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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