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詠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33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短褲貳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詠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短褲2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楊詠麟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此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卷宗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短褲2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智慧局商標詳細報表1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109年12月8日鑑定報告書2份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