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7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8號
原告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地係於本院轄區,故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顯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設桃園市中壢區,因抗告人未釋明侵權行為地係於本院轄區之事實,故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抗告人提起抗告並已補陳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本院轄區之相關事證,堪認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得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