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彩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彩綸於民國113年8月9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68巷某社區車道駛出,並欲右轉往文化二路1段20巷方向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進行,況當時在其左方路旁即文化二路1段68巷12之7號前,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臨停在該處(駕駛 黃繁教 在車內),然依當時包含視線、2車距離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A車駛出右轉;同一時間,告訴人林嘉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正自其左方直行而來(已超越B車停放位置),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以致C車車頭與正在右轉中之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 林嘉鵬 除人車倒地外,並因此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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