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15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王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原告高額還款之要求,希望原告可以通融,俟收入增加後再償還欠款,另希望法院依職權促成調解,並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再原告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之財務更是雪上加霜,希望法院可以依職權減免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積欠消費款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本件原告起訴即未請求違約金(見司促卷第7頁),被告主張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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