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複代理人 曹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法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88,961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54,871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復健醫療費用3,620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2頁)。惟查兩造前曾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第1項及第3項分別為:「被告(即被上訴人)願於95年12月28日前給付原告丙○○、乙○○各2,500元整,上述金額不包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0號損害賠償事件終局判決之應賠償金額內」、「原告(即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和解筆錄可稽(原法院95年度士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1號卷第6頁),另參酌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訊問時陳稱:「我今日以言詞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各給付告訴人(即上訴人及丙○○)每人25,000元,但今日請求的金額與我目前上訴中94年訴字第960號請求的賠償範圍及項目均無關,我仍保有繼續上訴的權利」等語(原法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339號卷第81頁),足認兩造間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除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所請求之賠償範圍及項目外,扣除和解金額,其餘之請求業經上訴人拋棄在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請求,顯為該和解效力所及,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駿璧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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