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749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理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該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經查甲○○於原審聲明請求: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關管委會)應賠償自民國87年3月間起,至91年4月間止,共50個月,每月每個停車位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以下同)2,500元之損失,共計1,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山海關管委會應賠償甲○○自88年9月24日至89年5月14日止之損失,共288,750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聲明上訴,依其94年7月19日上訴狀所載上訴範圍為:山海關管委會應再給付其87年11月
9日至88年9月23日、89年5月15日至91年4月23日相當租金損害賠償1,267,500元及87年3月11日至同年11月8日損害賠償35,700元,共計1,303,200元及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1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山海關管委會應再給付1,289,250元本息,惟所檢具之附表標題卻謂山海關管委會應再賠償1,322,250元明細表,陳述不一,經其於95年12月13日民事上訴聲明更正狀聲明:山海關管委會應再給付1,329,750元及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96年3月26日準備程序聲請更正為山海關管委會應再給付1,289,250元本息,並表明對於相當87年3月至同年11月停車位清潔管理費差額之賠償計40,500元本息不再請求,山海關管委會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3第45頁),堪認甲○○於96年3月26日確已就上開費用差額賠償40,500元本息撤回訴訟,甲○○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再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見上訴人96年6月26日訴之追加狀及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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