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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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87年上訴字第45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7日釋放出所,該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2月2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判決免刑確定。甲○○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同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巿民樂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9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巿永亨路178號秀朗郵局內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6頁及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而被告於95年9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第7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三、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及令入戒治處所分別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89年2月20日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然其在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此次又犯(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於被告自95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巿聯華街130之2號四樓住處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訴字第216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因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且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95年9月21日,與前案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相隔3月之久,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與前案犯罪事實論以連續犯或集合犯。從而,本案與前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本院自得就上揭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決免刑,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判決有罪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更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1月,經核並無不合。
七、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被告於96年5月29日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收受傳票,於同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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