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139-CP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時四十分,在臺北市○○○路與延吉街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勤員警舉發「闖紅燈(西向北)」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第一中隊 林宏偉 等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根本係於延吉街內中段紅綠燈處駐點臨檢,而非跟在異議人車後看到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又異議人沿忠孝東路要左轉進入延吉街時,明明看到號誌由綠燈轉為可左轉的燈號才行進。而事後警方另外的同事也說:「你是綠燈啊!為什麼要轉走,沒事啊!只是要臨檢看看證件...」等語。
四、原裁定以:㈠異議人甲○○駕駛前開營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宏偉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在延吉街攔檢,異議人從忠孝東路要左轉延吉街,左轉時是紅燈,轉過來看到我們攔檢就停在路口,然後迴轉從忠孝東路往西方向,我就跟一個機車騎士借機車,尾隨異議人,異議人就在忠孝東路巷子裡繞了二十幾圈,當時我在後面呼喚異議人停車,但異議人不理,後來有一名騎乘警用機車巡邏大安分局員警看到我追異議人也加入追捕行列,異議人追捕過程中想從巷子裡轉出忠孝東路,當時是紅燈,我就停在異議人旁邊問他要不要下車,又紅燈右轉出去,所以將異議人帶回隊上調查,跟異議人說其實有二個闖紅燈,但我開一個就好。異議人轉出忠孝東路後又轉回巷子裡,所以是在忠孝東路巷子裡攔下異議人。我當時有穿制服,還穿著警用雨衣,異議人回到隊上有一度表示不知道我是警察,但問他大安分局員警騎警用機車追時,為何也不停車,異議人也無話可說。而因為我們保安大隊是開巡邏車,一時間無法開車追捕,只好向民眾借摩托車。因為我和異議人相距大約三十公尺,異議人停在路口,延吉街綠燈,我看到異議人計程車看到我們要左轉到借用機車之間,期間有幾秒鐘時間異議人車子是停著的,且車輛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而且當時路燈都很明亮。又並沒有同事跟異議人說當時是綠燈為何要轉走,只是要臨檢看證件,我們同組三個人都有看到異議人違規闖紅燈。攔停時異議人有表示並無闖紅燈,但我看到異議人時延吉街已經綠燈,機車也已經駛出,所以我確定異議人駛出路口時已經是紅燈而非搶黃燈,因為延吉街已經有機車在移動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並有證人林宏偉所庭呈之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衡諸證人林宏偉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是其所言證詞應屬可信。再者,衡情異議人倘確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豈有見員警於前方攔檢時,立即調頭駛離現場之理?況員警殊無特意騎乘機車自後追躡異議人至忠孝東路四段一七○巷內,並予以攔停舉發之可能。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要與常情有違,顯無可採,其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警員林宏偉所述與事實並不符,且根本就沒有第二個闖紅燈之情形等語。惟查:
㈠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已如前述,則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㈡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既經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交由抗告
人收受,則抗告人未對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合卷內資料,抗告人亦自承當時確係由忠孝東路左轉延吉街等情,應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無誤,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其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