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辦公室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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