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 侯荇菱 (即乙○○之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結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離婚,原告並於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侯荇菱,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侯荇菱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 侯正揚 所生,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血緣鑑定報告書、照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表示: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 陳蔚 於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再同居,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生之女即被告侯荇菱確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離婚,惟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生之女即被告侯荇菱,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業據其提出侯荇菱之出生證明書、 柯滄銘 婦產科診所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此為被告甲○○所不爭,依前開血緣鑑定結果,侯荇菱與侯正揚二人之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二五八七九‧七三三九六三,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九九‧九九六一三二,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所血緣鑑定報告書可稽,又依現行國際通用之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百分之九十九,即視為有親子關係,亦有前開診所函文可證,是可認被告侯荇菱確為原告與侯正揚所生,侯荇菱與甲○○間不具有血緣關係,侯荇菱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荇菱於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侯荇菱仍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但被告侯荇菱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訴,訴請確認被告侯荇菱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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