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查驗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查驗選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台北縣八里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為第一選區第三號候選人,經開票後以一票之差,落後於同區第一號候選人 蔡詩祥 。依聲請人推薦,擔任第一投開票所為監察員之 廖大溢 陳述,該投開票所曾發生聲請人之有效票被誤判為廢票之情形,經爭議後,有兩張回復為有效票,另有數張爭議票,因唱票速度過快,不及制止,即被視為廢票,有失公允,且第一號候選人蔡詩祥原擔任村長,與選務人員均極為熟稔,為恐工作人員偏頗,故聲請重新查驗第一選區之所有無效票等語。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思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選票恐有被誤認為無效票之情形,雖據其提出台北縣八里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開票結果統計表為憑,惟查:證人廖大溢雖證稱因唱票速度過快,以至未及提出爭議云云,然據證人即第一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 李三彬 到庭證述,開票時有二、三張票有疑問,其均有會同主任監察員依相關規定認定,認定後並無其他人異議,當日並無動用監察員全體表決認定之情形等語;證人即第一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 劉紹偉 亦證稱開票時有兩張無效票,經異議後會同主任管理員認定改為有效票,其他並無爭議等語,而聲請人就證人李三彬、劉紹偉證述之事實,並無爭執,顯見開票時並無其他不利聲請人之爭議,雖證人廖大溢證稱唱票速度過快,然亦無其他投開票所管理員或監察員認有此情形,是其所稱不及異議等情,尚難遽信。且依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開票後由司法機關查驗選票之規定,候選人就選舉結果之爭議,僅得依選舉罷免法提起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訴,或於提起前開訴訟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並未表明其本件請求查驗無效票之法律依據,若認此聲請性質為證據保全,則系爭選票已封存於台北縣八里鄉公所等情,亦為聲請人不爭,故依常情應無毀損滅失之虞。且查,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由本院分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三號進行審理,聲請人如認系爭無效票之查驗,為重要之證據方法,非不得於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調查之方法,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無另以聲請案件處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楊智勝~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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