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
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經銷商收款證明單影本等資料」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秋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8頁背面及第21頁)。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賴秋金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案被
告賴秋金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規定並未
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賴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4年1月起,至95年3月10日止所為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被害人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係因需錢花用,始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前開所減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緩刑逕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併諭知被告應如和解內容,向被害人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姓名│給付方式及金額(單位:新臺幣)│├─────┼──────────────────────────┤│連大立菸酒│賴秋金應給付被害人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玖拾肆萬壹仟││股份有限公│陸佰玖拾參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司│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予被害人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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