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鍇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黃汶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AB000-Z000000000(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互不相識,依甲穿著、外觀可得預見甲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摩斯漢堡臺中復興店)2樓,利用甲進到第2間女廁更換衣服之機會,躲進隔壁之女廁,以其所持有之iPhone11手機高舉由上往下拍攝甲更衣過程中裸露之畫面,欲以此方式使甲處於不知情而無法表達反對意思,必須被迫接受被拍攝結果之情形下,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之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遭甲察覺,乙○○見事跡敗露立即逃離現場並將影像(無法證明為性影像)刪除,甲從後追趕並委請店家報警處理,乙○○於113年6月12日14時50分許,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手機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本件告訴人甲案發時為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9、75至77頁、本院卷第79至86、159至165、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甲母親(代號AB000-Z000000000A)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4、69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41頁)、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5頁)、性影像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3至5頁)、兒少性削事件報告單(見不公開卷第7至9頁)、案發現場照片、二樓廁所內示意圖(見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5至19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21頁)、兒少性剝削案件-未成年被害人家長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見數採卷第5至6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應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見本院卷第86頁),惟就被告拍攝並刪除之影像是否屬於甲之性影像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站在地上,手持手機伸過去拍攝,不清楚拍到什麼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9頁),依卷內數位採證報告,雖可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2日13時48分許,確實有啟用本案手機之相機功能,並於同日13時49至50分許,開啟相簿瀏覽功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數採卷第5至62頁),惟並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拍攝之影像為甲之「性影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已著手拍攝甲之性影像,惟未有拍攝到甲性影像之結果,而止於未遂階段。且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認定構成未遂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無庸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第319條之1條第1項妨害性隱私等罪,容有誤會。
(三)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雖著手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未生拍攝性影像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
2.另查,被告在犯案後,於113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自行回到摩斯漢堡臺中復興店,向正在查看被告逃逸方向及周邊監視器之員警表示其於店內手持手機拍攝乙情,雖被告係於警方詳加詢問後,始坦認全部犯行(見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然綜觀上情,被告尚屬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上情,並願意接受裁判者,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甲和解,且被告患有強迫症,希望法院能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嚴重傷害告訴人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使國人對於在公眾場所之隱私保護產生巨大不安全感,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院就被告前開犯行,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甲為少年,竟為逞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甲於女廁內更衣之機會,拍攝告訴人甲更衣之畫面,雖其行為僅止於未遂,然已造成告訴人甲之身心遭受重創,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現為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須扶養、現於秀泰影城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甲之父、母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被告114年4月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甲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本文定有明文。附表所示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iPhone11手機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