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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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高友農人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488第3項規定應表明抗告理由。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如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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