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國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51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以106年度聲國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