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303號原告 曾金夫 訴訟代理人 何念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所為10
4年度交字第303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五、本院判斷欄」第㈤段內容,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記載,應更正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236條、第23
7條之9第1項等規定,於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裁判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正本關於「五、本院判斷欄」第㈤段內容中所援引之上開法條條號有誤寫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依職權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