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 胡有進 異議人 蘇文章 異議人 胡瑞燦 異議人 胡美雀 異議人 胡絨 異議人黃 胡美玉 異議人 胡清秀 異議人 胡清明 異議人 胡清溪 異議人 胡清祈 異議人 胡美麗 異議人 胡美珠 異議人 胡美雪 相對人 蘇克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8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均於同年5月11日送達異議人13人所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音茜 ,異議人13人均於同年5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前述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扣除在途期間,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13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所示命執行債務人「蘇文章」應拆除以返還於執行債權人之不動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號,面積為62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門牌號碼164號不動產),經聲明異議人多方收集資料後發現,依據地政機關出示之謄本記載,係於38年12月間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為 胡當立 ,並非屬於蘇文章所有。胡當立過世後,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乃係「聲明異議人蘇文章、胡有進及聲明異議人之父親胡當立之其餘共同繼承人包括蘇文章等人」所公同共有。系爭門牌號碼164號不動產目前雖由蘇文章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居住使用同時兼有為家族看顧老家之性質),惟其權屬乃屬胡當立之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公同共有。系爭門牌號碼164號不動產既為聲明異議人胡有進、蘇文章及父親胡當立之其餘共同繼承人包括蘇文章等人公同共有,則債權人依據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命債務人蘇文章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錯誤。又本件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所示命執行債務人「胡絨、 黃胡美玉 、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應拆除以返還於執行債權人之不動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號與170-1號,面積分別為58、107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門牌號碼170、170-1號不動產),經聲明異議人多方收集資料後發現,依據地政機關出示之謄本記載,係於38年11月間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為 胡乞 ,於胡乞過世後,因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僅屬前揭執行債務人所有。系爭門牌號碼
170、170-1號不動產目前雖由胡絨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居住使用同時兼有為家族看顧老家之性質),惟其權屬乃屬胡乞之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公同共有。故債權人依據鈞院
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僅命部分共有人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9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錯誤。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門牌號碼
164、170、170-1號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並駁回債權人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異議人胡有進、蘇文章具狀異議,主張系爭門牌號碼164號不動產係於38年12月間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胡當立,胡當立過世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乃係「聲明異議人蘇文章、胡有進及聲明異議人之父親胡當立之其餘共同繼承人包括蘇文章等人」公同共有;異議人胡瑞燦、胡美雀、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具狀異議,主張系爭門牌號碼170、170-1號不動產係於38年11月間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胡乞,胡乞過世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乃係胡乞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公同共有。上述胡有進等2人及胡瑞燦等11人之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8日均以裁定駁回,駁回理由謂:「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標的分別係為『其及胡當立之其餘共同繼承人等』、『其及胡乞之其餘共同繼承人等』所公同共有,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明確。
㈡按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
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再抗告人主張執行標的物房地為伊所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被告蘇文章應將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被告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應將新北市瑞芳區170號及170-1號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司法事務官係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對上述不動產進行執行程序。異議人胡有進、蘇文章共2人主張系爭門牌號碼164號不動產應係胡當立之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且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記載新北市○○區○○○段○○○○段0○號,建物門牌魚寮路164號,登記日期105年5月24日、登記原因為門牌整編,建物坐落地號為三爪子段魚寮子小段「60地號」,異議人聲稱正在與地政機關要求更正坐落地號);異議人胡瑞燦、胡美雀、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共11人主張系爭門牌號碼170、170-1號不動產應係胡乞之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且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記載新北市○○區○○○段○○○○段0○號,建物門牌魚寮路170號,登記日期106年3月10日、登記原因為門牌整編,建物坐落地號為三爪子段魚寮子小段「60地號」,異議人聲稱正在與地政機關要求更正坐落地號);渠等所提上開爭執,均屬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本即無須審認此等實體爭執。是以,異議人以上開主張為由,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錯誤,要求撤銷系爭門牌號碼164、170、170-1號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云云,要非可採(胡有進前曾針對系爭門牌號碼164號房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胡有進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胡瑞燦前曾針對系爭門牌號碼170、170-1號房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胡瑞燦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胡瑞燦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外,蘇文章、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等人曾針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
3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均予駁回確定;以上均參卷附法學檢索系統查得列印之裁判書)。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13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司法事務官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耿珮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