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
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3,13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12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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