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5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95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瀞閱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5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
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
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陽信商業銀
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
之日起,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368元,第25個月起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
算利息;被告又於93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借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每月給付7,800元(含手續
費2,200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
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94年3月30日變更貸款
餘額240,800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8,分60期清償)。
詎被告於95年2月8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4月25日止
共積欠485,628元(含信用卡帳款2,000元,簡易通信金額21
9,945元、利息11,930元、代償金額244,989元、利息5,021
元、手續費1,743元)未給付,其中221,945元、244,989元
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信
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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