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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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光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 春嬌 與 志明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
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
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就超過部份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
原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迄仍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一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四千五百七十二
元,合計共積欠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表各一份等資料為證,核
無不合,而被告於相當時期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自應視為已自認
上情,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