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楊春長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因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
別在台北縣淡水鎮、台北縣三重市,兩造於借據約定事項第
14條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則在原告總行所在地(台中市○○
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0條
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