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1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1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3年12月6日以代償卡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
卡欠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代償後18個月以內按年息5.88%計
算之利息,超過18個月部分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收取新台幣(下同)288元之帳務管理費。另被告於94
年4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
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期清償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被告持卡消
費、以代償卡代付其在其他銀行之欠款及簡易通信貸款,但
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
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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