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崇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額度為15萬
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COMBO卡,額度為17萬元,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約
定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之前選擇繳付
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而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年
息百分之17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1月7日止,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171,701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多次催
討無果。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約定條款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