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3行記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以……。」應補充記載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1日釋放出所,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5日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志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復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毒癮仍未戒除,被告本身自制力欠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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