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毅凡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毅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毅凡因強盜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楊毅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有受刑人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1年7月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47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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