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財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本院原分為102交簡字第2363號案件審理,茲本院認有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之原因,另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財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財利前因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3年度上訴字
第465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民國(下同)84年3月16日確定,84年4月7日執行至96年4月18日假釋出監,應至106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㈡洪財利假釋出獄後,曾經擺攤賣擔仔麵,又改做粗工、大樓
清潔工,又曾到製冰廠擔任製冰及外送人員,101年3月間改到二林洪姓宗親廟擔任管理人員,宗廟提供住宿,故洪財利生活穩定,並定期接受觀護人訪視。102年10月5日中午,朋友臨時找洪財利前往彰化縣○○鎮○○路與文華街路口附近麵攤聚餐,洪財利一時貪杯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多年,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二溪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味之現象,經警於13時12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恰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業經被告洪財利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7頁)為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免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有刑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⒉被告96年4月18日假釋出監後,除本案外至今再無其他刑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證,又經調閱被告之觀護保護管束卷宗,得知被告出監後之生活狀態均正常,出監後間與弟弟同住祖厝,因過去有擔任廚師工作經驗,故先於96年10月間經營擔仔麵生意,但至97年1月間暫停歇業,又97年7月改行做清潔工、粗工,至99年10月間固定到製冰廠上班,擔任製冰工人,兼或外送工作,一直到101年3月1日起受顧於 洪氏 宗親廟擔任管理員,此工作乃是由地檢署榮譽觀護人介紹,被告並因此長住在宗廟內以便管理,觀護人每月訪談被告生活狀況,發現被告均正常生活,唯獨喜好喝酒,觀護人則於訪談時提醒被告喝酒宜有節制,以上事實均有歷月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影本附卷可證。
⒊又證人即地檢署榮譽觀護人 洪忠信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大概是從99年我接觸被告,一開始被告是在製冰廠擔任送冰工人,後來我認為被告做人很老實,所以我就把被告叫進來,擔任宗廟的管理員。被告以前沒有做宗廟管理員的時候,被告都是定期來我家,至少一個月作一次報告。就我的觀察,被告人很勤儉及老實。我在訪視報告寫到被告喝酒的情形,是因為以被告的家庭狀況,他一定會鬱卒,因為他已經離婚,兒女都在大陸,沒有家人與他同住。被告住在宗廟裡面,我為了被告還特別去買了一張床。被告可能偶爾心情不好,所以會小酌。被告的經濟沒有辦法負擔,所以大部分都是喝二林鎮自製的葡萄酒,那些酒的度數大約3、40度。被告從來沒有喝酒誤事,被告只會小酌而已,被告該做的事情都會做得很好,都會有人誇獎他。花草換水、灌溉等都做得很好,茶杯、桌子等也都擦洗的乾乾淨淨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以下)。
⒋本院又傳訊證人即地檢署觀護人 李麗珠 ,到庭結證稱:我是
從101年5月份才開始接觸被告,我接手的時候,前手已經將案件轉交給榮譽觀護人那邊。這中間我有去被告的訪視地點訪視三次,其中有兩次,我是無預警突襲檢查,被告確實有在洪姓宗廟擔任管理人員。被告居住在宗廟裡面,宗廟那邊定期會有會議,被告會主持會議及煮餐點,被告管理的很不錯。我第一次去訪視的時候,剛好有宗廟的會議,那時候與會的人都跟我讚美說被告把宗廟打理得很好,之前的管理人不會負責會議煮餐的工作,但是被告對於煮餐有興趣,所以被告會主動幫忙宗廟會議時煮餐的工作,當時榮譽觀護人有在場,所以有留我下來用餐。我當天沒有發現被告有喝酒的現象,但是當時宗廟的其他人員說被告偶爾有小酌的習慣。因為我知道被告沒有駕照,所以我沒有預期到被告會有酒後駕車的行為,我只是告訴被告要節制飲酒。當時法令沒有嚴格到0.25,且當時有拘役刑,但是後來法律變更後,我就沒有再找被告,因為被告有持續按時報到。如果撇開法律的規範,被告若再繼續入監服刑,對於被告沒有實際的幫助,被告已經步入晚年,而且被告在假釋期間,生活都還蠻規律的,唯有偶爾飲酒的習慣。我跟被告接觸這麼多次,我在被告身上都沒有聞到酒氣,我是從榮譽觀護人的報告表知悉,其中有提到榮譽觀護人提醒被告減少喝酒的處遇措施,我透過榮譽觀護人的報告,對於被告管理宗廟部分都是給予肯定,從來沒有聽過喝酒誤事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以下)。
⒌被告目前於無期徒刑假釋中,而刑法第78條前段係規定,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政府一再加強酒後駕車之取締工作,並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與刑事犯罪標準,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前段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當時實務操作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乃實務公認構成違法之標準。然102年6月11日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除將違法標準降低到呼氣每公升0.25毫克外,另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已無拘役及罰金刑之選項,被告恰在102年6月11日修正後不久之102年10月5日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恰恰達成違法之標準,即使被告被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二月,被告要付出的不是二個月牢獄之災而已,而是被撤銷假釋之無期徒刑代價。被告目前已68歲,若再服無期徒刑,將難有重獲自由之一日。
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亦即對被告科處如何之刑度得以督促其不要再犯。因為本案被告之嚴重的撤銷假釋後果,與其剛巧構成違法之酒駕惡性,二者顯然不相當,並無必要以無期徒刑之嚴重代價懲罰其呼氣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駕程度。經本院向檢察官及被告曉諭上述問題,檢察官同意被告先公益捐助新臺幣6萬元,換取判處免刑。茲被告已經遵照協議結果,102年12月25日向財團法人機度叫瑪喜樂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新臺幣6萬元,有捐款收據原本可證。
⒎綜上,被告本有不宜量處有期徒刑之特殊情狀,經檢察官同
意後,以最低有期徒刑二月換算每日新臺幣一千元易科罰金,6萬元易科罰金之同等額度,以等額6萬元公益捐助支付酒駕代價。故被告若諭知科刑判決,猶嫌過重,應諭知免刑判決。
㈢請被告記取教訓,此後謹慎行事,勿再有任何觸犯刑事法律之舉。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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