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儒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信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確屬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誤載為後段,應予更正)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70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6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至包裝袋2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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