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富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9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富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江富毅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江富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
91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4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嗣於102年10月1日...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嗣因江富毅另涉毒品案遭通緝,其於102年10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自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之22住處外出之際,旋為執行巡邏員警逮捕到案,且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前揭之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江富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又再犯,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被告江富毅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之22(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之2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日為警通知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富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