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海山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海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海山與 蔣啟忠 係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2年2月4日凌晨零時許,搭乘蔣啟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尚未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閒逛途中,因向蔣啟忠催討先前欠款未果後,遂向蔣啟忠提議共同強盜取財,並獲蔣啟忠應允。謀議既定,其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由蔣啟忠攜帶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仍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先前往彰化縣○○鎮○○路之某五金賣場購買膠帶,由2人分工以膠帶黏貼掩蓋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後,再前往溪湖鎮果菜市場附近,隨機物色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台76線西向7公里處時,林海山見適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 許佩娟 似軟弱可欺,即告知蔣啟忠此事,而蔣啟忠則隨即迴轉攔停許佩娟所駕自小貨車,並下車走至許佩娟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並持上開不具殺傷力、客觀上仍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槍枝1支,拉開滑套指向駕駛座車門,喝令許佩娟打開車門。迨許佩娟打開車門後,蔣啟忠復喝令許佩娟將錢財交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許佩娟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將內含新臺幣(下同)6千多元之皮夾1個交出,蔣啟忠隨即搶下該皮夾,並與林海山開車逃逸離去。2人得手後,復前○○○鎮○○路上某不詳之電子遊藝場,朋分花用上開強盜所得。嗣警方據報調閱沿途之監視錄影器,查悉蔣啟忠涉有重嫌,故於102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麗晶商務旅館旁停車場拘獲蔣啟忠,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在其消費休息之麗晶商務旅館2801號房,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蔣啟忠到案後,復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林海山共同強盜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進而獲悉其2人之上開犯行。
二、案經蔣啟忠告發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指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海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31號偵查卷(下稱本案偵卷)第4頁及其反面、第49頁反面及第50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蔣啟忠於警詢【本案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偵訊(本案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許佩娟於另案警詢(本案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鹿港分局偵查隊指認照片2張、嫌疑人蔣啟忠作案過程照片紀錄表、鹿港分局偵查隊蔣啟忠毒品按蒐證相片
8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另案警卷)第18頁至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
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槍枝影像照片4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38號偵查卷(下稱另案偵卷)第40頁及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偵卷第27頁),及另案扣押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另案警卷第1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就強盜所得之金額,雖供稱僅有1200多元(本院卷第25頁、第38頁及其反面)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許佩娟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金額為6000多元(另案警卷第8頁、另案偵卷第37頁),共犯即另案被告蔣啟忠亦為相同之證述(另案警卷第4頁反面、另案偵卷第21頁)。雖另案被告蔣啟忠於告發被告共同強盜犯行後,改稱搶得金額為1800多元(本案偵卷第6頁反面)云云,然本院審酌:(一)另案被告蔣啟忠於另案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係最先取得皮包之人,對於皮包之內容物應最瞭解並具有支配權限,並其於查獲後即自白犯行,詳述犯案經過(另案警卷第4頁及其反面)等情,因而有關其就犯罪金額之證述,應以另案所為之先前陳述,較為誠摯可信。(二)被害人就6000多元之金額,於另案偵訊時已具結詳述其組成之貨幣種類為何(另案偵卷第36頁反面),是以對照另案被告蔣啟忠先前之陳述,應認其並未誇飾被害情節,而為可信。故綜合以上理由,就犯罪金額部分,本院認以6000多元之證述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另案被告蔣啟忠所持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雖不具殺傷力,但該槍枝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蔣啟忠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遽與另案被告蔣啟忠共同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惡性匪淺,更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惟考量其經告發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及其於犯罪過程所任之角色、所為之犯罪分工,以及朋分之犯罪所得,顯輕於另案被告蔣啟忠,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塑膠射出作業員及烤漆人員等勞務型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另案被告蔣啟忠案件中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顯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且為另案被告蔣啟忠所有,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之主文欄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係供本案所用但非被告或另案被告蔣啟忠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彥志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扣案物):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槍枝1枝(含彈匣1個,│蔣啟忠│一、經送鑑定,認係仿SIGSAUER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號)。││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視槍枝照片1份在卷足憑。│││││二、係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蔣啟忠│一、與本案強盜犯罪無關。│││(合計毛重5.9公克)。││二、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宣告沒收。│├──┼───────────┼─────┼────────────────┤│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蔣啟忠│一、與本案強盜犯罪無關。│││袋1只。││二、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宣告沒收。│├──┼───────────┼─────┼────────────────┤│四│玻璃球吸食器2支。│蔣啟忠│一、與本案強盜犯罪無關。│││││二、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宣告沒收。│├──┼───────────┼─────┼────────────────┤│五│塑膠鏟管1支。│蔣啟忠│一、與本案強盜犯罪無關。│││││二、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宣告沒收。│├──┼───────────┼─────┼────────────────┤│六│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蔣啟忠│一、與本案強盜犯罪無關。│││││二、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宣告沒收。│├──┼───────────┼─────┼────────────────┤│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桃苗汽車股│一、係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小客車1台。│份有限公司│二、蔣啟忠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尚未取得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