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炬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05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0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不存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相對人係基於無法律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詹秀錦法官陳秋錦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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