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圓紙幣壹拾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綽號「 阿文 」與「 黃士賓 」之不詳其真正姓名、年籍資料者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新版1千元紙幣17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仍予以收受,而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行使所收受之偽造通用紙幣得手:㈠91年6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乙○○所經營之炸雞排攤位,持號碼CL475868WB之1千元偽鈔1張,向乙○○買受70元之炸雞排,使乙○○陷於錯誤予以收受,並找付
930元。㈡同日某時在上揭斗苑東路77號戊○○所經營之「埤頭巴士站」持號碼EM755699EU之1千元偽鈔1張,向戊○○所僱用之不詳姓名員工購買價格1百多元之車票,該員工失察而予以收受,並找付8百多元。㈢於91年8月9日在某處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縣泰山鄉住家,持1千元偽鈔1張(號碼不詳)向不明姓名之計程車司機給付約250元之車資,該名計程車司機不知受騙,找付750元左右。㈣於同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某處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火車站,持1千元偽鈔1張(號碼不詳)向不明姓名之計程車司機給付約150元之車資,該名計程車司機不知受騙,找付850元左右。㈤於同月1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重新橋處,為返還其積欠某姓名「 張曉萍 」者之債務,持1千元偽鈔2張(號碼不詳)交付予「張曉萍」,「張曉萍」不知所收受者係屬偽造之紙鈔,仍予以受領。㈥同月11日18時許在上揭乙○○所經營之炸雞排攤位,持號碼CL475868WB之1千元偽鈔1張,向乙○○買受160元之炸雞排,使乙○○陷於錯誤予以收受,並找付840元。因乙○○事後察覺係偽鈔,乃請戊○○報警處理, 嗣經警 於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天生好手撞球場」查獲,並當場自丙○○所有之皮包內扣得其持有之新版1千元偽鈔10張,並經乙○○、戊○○分別向警方提出之丙○○持向乙○○行使之新版1千元偽鈔2張與持向戊○○所經營之「埤頭巴士站」購買車票之千元偽鈔1張(共扣押之新版1千元偽鈔計13張)。丙○○隨後即以其所持有之真鈔分別償還乙○○、戊○○2千元與1千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已於95年10月17日審理時陳明同意本案被害人乙○○、戊○○91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在卷,經審酌上開被害人之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其中對於被害人乙○○、戊○○行使新版1千元偽鈔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910002656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3頁),且有被告該三次持以行使之1千元偽鈔3張(如附表編號1至3)及尚未使用之1千元偽鈔(如附表編號4至13)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偽鈔13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係「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號碼:CL475868WB(共2張)安全線以黏貼箔膜方式(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手工塗填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其餘11張偽鈔,以透明漆仿隱藏字,安全線以燙印方式(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有該局91年8月16日臺央發字第0910037673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21號卷第21頁)。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上開時、地對於「張曉萍」及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行使偽鈔部分,參之被告陳述共收受之1千元偽鈔合計17張,於91年6月中旬某日各持1張向乙○○購買炸雞排及向戊○○所經營之「埤頭巴士站」購買車票,而於8月19日為警查獲時其身上僅餘10張,除去案發當日被告用以向乙○○購買炸雞排之1張外,被告應尚有行使4張偽鈔之行為,則被告自白其另持向「張曉萍」及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行使偽鈔等語,應屬不虛。又被告持以向上開三人使用之1千元紙幣4張,雖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而未經扣案,但衡之被告於95年6年27日原審審理時已供明:其收受偽鈔時,交付者已言明是偽鈔,要其使用看看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則被告必與真正之紙幣分別放置,且屬同批偽鈔,經被告持向被害人乙○○及戊○○(埤頭巴士站)行使之1千元紙幣3張及尚未使用之紙幣10(如附表編號1至13)共13張,經鑑定亦俱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訛等事實,亦足以認定該未經扣案之紙鈔4張俱屬於偽造之通紙幣無訛。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尚有持偽造之1千元偽鈔分別向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二人及某姓名「張曉萍」者行使共三次之自白,顯認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中央銀行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之規定,新臺幣(包括現行新版千元紙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即該當於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行使」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將偽鈔充作真鈔加以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偽鈔充作真鈔使用之行為,不另構成詐欺罪。
四、被告自91年6月中旬迄於同年8月11日先後6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屬於裁判上一罪。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固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以為適用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據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刪除連續犯規定),則應依其行為之次數定犯罪之罪數,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比較各適用之結果,明顯以修正後之刑法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將被告上開多次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㈥所示3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其餘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使偽造紙幣行為共計6次,如前述,原判決僅認定3次,尚有未洽;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被告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是否獲取利益,是否因思慮不周所致,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再者,新臺幣係屬國幣,乃國家賦予強制流通力之價值交換媒介物,與公共信用關係甚鉅,行使偽造新臺紙幣不祇損害收受者個人之財產利益,尚且妨害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嚴重破壞社會及經濟之信賴基礎,其被害法益乃以社會利益為重,而非僅個人財產法益而已。衡之被告被查獲行使偽鈔之次數已有6次,其持有之千元偽鈔多達17張,復查無任何具體事實,可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況且被告雖供稱:偽鈔係因「黃士賓」清償欠其債務所交付 云云 ,惟稽之被告於91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黃士賓」在6月底向其借款,前天晚上返還1萬5千元,共交付15張云云(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910002656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警詢筆錄);而於93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查獲偽鈔係「黃士賓」所返還,黃士賓向其借2萬元左右,還1萬4左右,其中有1、2張是真鈔,黃士賓交付時其未數鈔票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16至18頁);另在原審9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偽鈔17張都是「黃士賓」的朋友綽號阿文所交付,第1次在91年6月中旬交付2張,第2次在同年8月9日交付15張云云(見原審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9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95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扣案偽鈔是在91年6月間「黃士賓」交付云云,其後改稱:是「黃士賓」的朋友透過「黃士賓」交付云云,隨即又改稱:分2次交付,第1次在91年6月間在「黃士賓」在三重住處向綽號阿文取2張,第2次在91年8月9日取15張云云;而在本院95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第1次阿文直接交付2張,第2次是阿文交給「黃士賓」,「黃士賓」再交付予 伊云云 (見本院審理卷宗第44頁審判筆錄),核其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則其所述「黃士賓」欠其債務而交付偽鈔乙節,自難憑信屬實,不能採取。原審判決以被告因友人「黃士賓」無力清償欠其之債務,不甘受損,始收受「黃士賓」所交付之偽造1千元紙幣17張,並非幫助偽鈔集團洗錢,且收受後僅行使其中3張,數量非多,尚未致生嚴重損害,相較於偽鈔集團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而言,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顯然甚為輕微而有限,再者被告於甫遭查獲之際,旋以所有之真鈔全額補償被害人乙○○、戊○○,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實因思慮不周,偶犯本罪為理由,而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乃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情節及其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200條所定沒收,為對於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若無事證足認應沒收之物已滅失不復存在,即使未經扣押,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34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1千元紙幣17張,雖其中編號14至17之紙幣共4張,未經扣案,但該17張1千元紙鈔俱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已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有已滅失不存在之事實,自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紙幣種類│面值金額│號碼│備考│├──┼─────┼────┼─────┼───┤│1│新版新臺幣│壹仟圓│EM755699EU│已扣押│││壹仟圓鈔票││││├──┼─────┼────┼─────┼───┤│2│新版新臺幣│壹仟圓│CL475868EU│已扣押│││壹仟圓鈔票││││├──┼─────┼────┼─────┼───┤│3│新版新臺幣│壹仟圓│CL475868EU│已扣押│││壹仟圓鈔票││││├──┼─────┼────┼─────┼───┤│4│新版新臺幣│壹仟圓│LX596769EU│已扣押│││壹仟圓鈔票││││├──┼─────┼────┼─────┼───┤│5│新版新臺幣│壹仟圓│LX767115EU│已扣押│││壹仟圓鈔票││││├──┼─────┼────┼─────┼───┤│6│新版新臺幣│壹仟圓│LX755675EU│已扣押│││壹仟圓鈔票││││├──┼─────┼────┼─────┼───┤│7│新版新臺幣│壹仟圓│EM657617EU│已扣押│││壹仟圓鈔票││││├──┼─────┼────┼─────┼───┤│8│新版新臺幣│壹仟圓│EM579675EU│已扣押│││壹仟圓鈔票││││├──┼─────┼────┼─────┼───┤│9│新版新臺幣│壹仟圓│EM757165EU│已扣押│││壹仟圓鈔票││││├──┼─────┼────┼─────┼───┤││新版新臺幣│壹仟圓│LX757169EU│已扣押│││壹仟圓鈔票││││├──┼─────┼────┼─────┼───┤││新版新臺幣│壹仟圓│EM579657EU│已扣押│││壹仟圓鈔票││││├──┼─────┼────┼─────┼───┤││新版新臺幣│壹仟圓│LX577119EU│已扣押│││壹仟圓鈔票││││├──┼─────┼────┼─────┼───┤││新版新臺幣│壹仟圓│EM579675EU│已扣押│││壹仟圓鈔票││││├──┼─────┼────┼─────┼───┤││新版新臺幣│壹仟圓│不明│未扣押│││壹仟圓鈔票││││├──┼─────┼────┼─────┼───┤││新版新臺幣│壹仟圓│不明│未扣押│││壹仟圓鈔票││││├──┼─────┼────┼─────┼───┤││新版新臺幣│壹仟圓│不明│未扣押│││壹仟圓鈔票││││├──┼─────┼────┼─────┼───┤││新版新臺幣│壹仟圓│不明│未扣押│││壹仟圓鈔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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