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92),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缺錢使用,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以詐術手法騙取被害人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罪嫌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5月17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以自己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旋於94年5月底或6月初,在不詳處所,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不詳之價格轉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犯罪;嗣於94年6月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乙○○及丙○○2人,並對之訛稱:該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其等抽得鉅額獎項或抽中「港澳博彩局」獎金,惟需先繳交稅金及匯差金額,方得領得所抽得之款項為由,致使乙○○及丙○○2人先後陷於錯誤;乙○○分別於94年6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匯入甲○○申設之前開金融帳戶;而丙○○則於94年6月29日將2萬5千元匯入匯入被告甲○○申設之上開帳戶中,嗣乙○○及丙○○2人遲未接獲領款通知,始知受騙。嗣經警循線查獲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94年5、6月間某日,基於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於94年6月8日、94年6月20日、94年6月22日、民眾 孫一凡 、 邱明輝 、黃誌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錢財,並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指示將12,345元、15,000元、36,000元匯入上揭甲○○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此匯款金額並旋即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提領殆盡等情,業據檢察官於95年3月9日,以94年度偵字第9224號、95年度偵字第9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收案審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331號),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起訴函文上所加蓋之本院收文章可資參佐;經查,被告甲○○係將此二案之存摺於同一時間、地點販賣交付與同一詐騙集團之人,故二案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在前案起訴事實之範圍內,則檢察官於95年9月13日復向本院重行起訴(見本件通知起訴書上所加蓋之本院收文章),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