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度毒偵字第四九六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致於玻璃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十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填充器一支(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