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15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丙○○甲○○乙○○上列四人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張志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係民國94年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投票日為94年12月3日)臺中市第16屆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編定為第7選區,共3位登記候選人爭取1席,己○○登記第3號)。其於94年11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3成立競選總部。
丙○○係己○○競選總部實際總幹事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之胞兄,自同月3日起,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受僱於己○○,擔任競選總部之文書工作,協助己○○整理並以電腦輸入原住民投票人名冊等資料之建檔工作。甲○○則擔任己○○競選總部臺中市北屯區執行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北區」執行長),負責替己○○拓展同屬於排灣族之票源。乙○○係甲○○之女,與其父親甲○○共同為己○○助選。
二、己○○與丁○○、丙○○均知悉設籍於臺中市轄之平地原住民 陳忠勇李文生 二人對於臺中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乃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便以行賄,乃由丁○○先於11月29日上午11時以電話託請陳忠勇投票支持己○○,並邀請陳忠勇至己○○競選總部,經陳忠勇答以翌日晚間能前往,丁○○再於同日下午2、3時許以電話邀請李文生至競選總部,李文生亦答稱翌日能前往。丁○○乃將此訊息告知己○○。己○○獲悉後,遂於30日當晚8時許,在其前開競選總部,將現金3千元紙鈔計二疊交與丙○○,囑其預備於陳忠勇、李文生前來競選總部之際,以每人3千元之代價行賄陳忠勇、李文生,欲使其等二人於行使第16屆臺中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己○○,並為己○○輔選拉票。惟於當晚上9時、10時許,陳忠勇前來競選總部時,因有多人在場,丙○○不便向陳忠勇行賄;而李文生則未依約前來競選總部,丙○○亦未能向李文生行賄。嗣於同年12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前來競選總部執行搜索時,自丙○○隨身皮包內扣得上開預備行賄之2疊3千元現金(總額六千元)及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之選舉資料1冊、磁碟片1片、推薦名冊12張、電腦資料11張、聯絡簿3本、人員名單1張、雜記1張、宣傳資料1冊、名冊4冊、帳冊1張等物。丙○○並於偵查中自白上情而因而查獲候選人己○○為共犯。
三、甲○○、乙○○為使己○○能順利當選,知悉設籍於臺中市轄之平地原住民 吳忠義 (甲○○胞兄 吳長發 之子,原審判決誤植為「 吳義忠 」),對於臺中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二人相約於94年11月29日下午
5時許,在臺中市○○街市場會合後,即由乙○○騎乘機車引導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甲○○,共赴吳忠義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適吳忠義與其妻 史秀珠 在家,甲○○、乙○○即向吳忠義拜託投票支持己○○,並出於對於吳忠義賄選之意思,當場由乙○○提供賄款1千元,經由甲○○交付予史秀珠,囑吳忠義撥冗圈投己○○,史秀珠明知該一千元係約吳忠義投票予己○○之對價,因在場之吳忠義未當面拒絕,乃代吳忠義收受。嗣於同年12月1日,經警在己○○上開競選總部執行搜索時,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陳忠勇、李文生、吳忠義、史秀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關於不利被告己○○之證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既經上開證人等合法具結,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四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扣案之現金6千元,係被告己○○於94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競選總部交給伊,並告知證人李文生、陳忠勇二人會於當日晚上9時許,到競選總部來拿錢,要伊以每人3千元之方式,交給選民也是樁腳的證人李文生、陳忠勇二人,希望證人李文生、陳忠勇二人和其家人可以投票給被告己○○,並能替被告己○○拉票之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宗第12頁正、反面),惟其於本院95年10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在,該6,000元係丁○○所交付,由其分成2疊各3,000元,其中一疊是買墨水,另外3,000元要作其他用途等語,其於司法警察詢問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臺中市調查站受詢問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不及顧慮本身與同案被告己○○之法律責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同案被告之機會,復經本院選任辯護人驗聽當時詢問之全程錄音,並對照全部譯文,亦表示無意見,復查無受誘導或其他不當取供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臺中市調查站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忠勇、李文生、吳忠義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本案被告己○○、丙○○、甲○○、乙○○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等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對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上開臺中市調查站詢問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等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規定之賄選犯行,其等四人除援用在原審之辯解外,於本院審理時各辯稱如下:㈠被告己○○辯稱:該6,00
0元係其交付予丁○○,供作競選總部行政費用(指購買油墨、文具及文宣用品費用),並非用於賄選買票云云;㈡被告丙○○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在,該6,000元係丁○○所交付,由其分成2疊各3,000元,其中一疊是買墨水,另外3,000元要作其他用途云云;㈢被告甲○○、乙○○則一致辯稱:被告甲○○於94年11月29日在吳忠義、史秀珠夫妻家中所交付之1,000元是被告甲○○當場向被告乙○○借的,目的要給證人吳忠義、史秀珠買便當給小孩吃,不是賄選買票云云。
三、關於被告己○○、丙○○犯行部分: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已供證稱:扣案之現金6千元,係被告己○○於94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競選總部交給伊,並告知證人李文生、陳忠勇二人會於當日晚上9時許,到競選總部來拿錢,要伊以每人3千元之方式,交給選民也是樁腳的證人李文生、陳忠勇二人,希望證人李文生、陳忠勇二人和其家人可以投票給被告己○○,並能替被告己○○拉票之用。同日晚上9時許,證人陳忠勇有到競選總部要拿該3千元,但因為當時總部人太多,伊沒有機會拿給證人陳忠勇,而證人李文生則因沒有到總部,故要交給證人李文生、陳忠勇每人3千元,合計現金6千元,才會仍留在伊身上,為調查站人員查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正、反面);又於偵查中結證稱:該現金6千元,係被告己○○於94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競選總部,要伊轉交給證人李文生、陳忠勇,並說若證人李文生、陳忠勇來時,要伊交給他們,目的是要付給該二人的走路工,證人李文生、陳忠勇並不知道這件事,證人李文生、陳忠勇會來總部聊天,但是不知道是要來總部拿錢,所以才叫伊轉交。證人陳忠勇於94年11月30日晚上10時,才到競選總部來聊天,因為在場很多人,伊就沒有將3千元交給證人陳忠勇,證人李文生當天並沒有來競選總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正面)。㈡證人陳忠勇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本次三合一選舉,你是否有選舉權?選區為何?你是否有為特定候選人助選?)答:本次三合一選舉,我的戶籍在臺中市,我有選舉權,..議員是臺中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第七選區。...我於94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己○○住所隔壁鄰居,也是該社區的管委會主委郭先生...帶我到己○○競選總部,介紹我和己○○、丁○○、丙○○等人認識,我向己○○表示我也是原住民,當時己○○向我『拜託』『拜託』,要我支持他,之後丙○○與我閒聊,並要我支持己○○,94年11月29日上午11點,丁○○打我行動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在工作,我向他說我白天有工作,因此丁○○要我晚上有空就到己○○競選總部幫忙,我因為有事,告訴丁○○我在94年11月30日晚上才有空。94年11月30日晚上9點多,我再到己○○競選總部,當時己○○和丁○○不在,但競選總部人很多,我和丙○○打完招呼後,就到總部外的餐桌上和其他原住民聊天,後來丁○○返回總部,問我家中有幾人有投票權,我向丁○○表示我家中有我和我太太二人有投票權,丁○○向我拉票,要我投票給己○○,而且要我於94年12月1日晚上有空再到總部幫忙,我因為有事,向丁○○表示無法於94年12月1日到總部,因此丁○○向我表示,希望明天到我家中拜訪,我因為有事,向丁○○表示不用,有空我會再到總部,當天我在己○○競選總部停留一小時多才離開,要離開時丁○○還要我晚一點再走,有東西要給我,我因為不知道什麼東西,再加上已經很晚了,因此我向丁○○表示我改天再來,便先行離開了。(問:己○○、丁○○、丙○○等人在向你拉票、拜託時,有無向你表示或暗示會給你走路工錢或金錢?)答:我於94年11月28日晚間11點左右,我到己○○競選總部,認識己○○、丁○○、丙○○等人後,丁○○就多次要我前往己○○競選總部幫忙,並暗示我投票支持己○○,己○○會給我好處,不過丁○○沒有明確指出會給我什麼好處,我僅知道和期待己○○會給我好處而已。另外於94年11月30日晚上9點多,我到己○○競選總部後,停留1小時多後準備離開時,丁○○還要我晚一點再走,向我表示有東西要給我,顯然己○○和丁○○有要給我好處,只是我不知道己○○和丁○○二人要給我什麼好處。...但因為當天已經很晚,我並未留下,因此不知道丁○○要給我的東西」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11月30日晚上9點多,我有過去(己○○的競選總部),過去時當時丙○○及其他的幹部在場,...,我去的時候己○○、丁○○剛開始不在場,到了約晚上十一點多時,他們二人回來,丁○○、己○○有跟我說話並表示謝謝我來這裡,並說幫幫忙拜託這樣的話。(問:當時他們有無跟你說何話及表示何種態度?)答:丁○○當時有關心一下我的情況,己○○就(在)會場忙進忙出,在我晚上11點多要走時,當時我已走到外面,到我停放機車的地方,丁○○跟著我出來,就在我機車旁說要我進去一下...(問:己○○、丁○○、丙○○向你拜票時有無向你表示說要給你好處?)答:94年11月30日晚上我到己○○競選總部時,丁○○有跟我說叫我進去己○○的競選總部內,當時我是在廣場跟人聊天,當時我準備要走,丁○○跑到我身邊說他有話要跟我說,當時的地點是在廣場,他就問我,我家有幾人有投票權,我就跟他說我跟我太太二人有投票權,他就表示叫我一定要幫忙,他當時有問我對其他候選人的看法,問我那個候選人會勝選,我跟他說我不清楚,他問我是否有問過別人,我跟他說因為我認識的不多,所以不太了解,當時他有一直想了解其他候選人有無來找我,我表示沒有,之後丁○○就有事情走了,我就跟我朋友聊了一會兒,我要走時己○○、丁○○都跑出來送我們走,當時丁○○有到我身邊,叫我進去一下有東西要我帶走,我沒有跟他約定要拿什麼東西,當時丁○○跟我說這些話時音量很小聲。(問:當時丁○○如何向你暗示投票給己○○,他會給你好處?)答:當時是在廣場,當時他跟(我)說幫幫忙,己○○人不錯,投票給己○○一定會有好處,後來我們要走時丁○○就到我身邊叫我進去,有話要跟我說,有東西要叫我帶走。...。當時只有我跟他在場。因為他一直叫我進去且單獨叫我進去,以當時他跟我說的神態看來,他應該是要拿跟這次選舉有關的好處給我,只是因為後來我沒有進去,所以就不知道是什麼好處。(問:當天丙○○有無跟你說話或表示要拿東西給你?)答:當時因為人很多,丙○○忙著跟別人聊天,後來我就沒有看到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復於原審法院95年4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實在,伊第一次去己○○的競選總部後,丁○○有打電話給伊希望伊到競選總部幫忙,在電話中有提到伊去競選總部幫忙對伊有好處。伊第二次去己○○競選總部時,丙○○有到總部外面廣場和伊講選舉的事情,當時旁邊有其他人,廣場上進進出出約有二十多人,當天丁○○、己○○最後才從別的地方回來競選總部,伊有和丁○○、己○○聊選舉的事情,丁○○於伊要離開前,站在伊機車旁,要伊再進去競選總部,有東西要給伊帶回去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17頁、第121頁及第122頁)。㈢證人李文生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本次三合一選舉你是否有選舉權?選區為何?你是否有為特定候選人助選?)答:本次三合一選舉,我的戶籍在臺中市,我有選舉權,.
..,議員是臺中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第七選區。(問:你是否曾經前往己○○競選總部?己○○和其競選總部人員有無與你交談並向你拉票?)答:94年11月20日左右,丁○○帶己○○到我住處的大樓中庭...拜訪我,要我支持己○○和替己○○拉票,並要我到己○○競選總部幫忙,94年11月28日早上8點半左右,我下工後到己○○競選總部,當時己○○、己○○太太...陪我一起談話,談話過程中己○○再度向我拉票,並要我幫忙拉票,當場我沒有答應己○○,表示我要回去後找我太太討論後再決定,之後我就離開了,94年11月29日下午2、3點間,丁○○打我行動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到總部坐坐,我向他說當天沒空,隔天下午5點左右才有空,但因為我上班的公司機器故障臨時調班,因此沒有過去己○○競選總部。...我不知道該3千元的事情,但己○○、丁○○等人多次向我拉票、拜託時,一直要我再到己○○競選總部要和我聊聊,己○○和丁○○確實有約我於94年11月30日到己○○競選總部,我因為當天有事沒去,...而我也的確沒有拿到該3千元」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11月20日,...當時丁○○有帶己○○到我的住處找我,要我幫己○○輔選,因為當時是第一次見面,我上大夜班,當時他有當場對我表示他的政見抱負,但我聽了並不滿意,所以我藉口說要跟太太聊聊看看,當時丁○○就表示要我到競選總部...(問:後來有無到己○○競選總部?)答:在94年11月28日上午8點半時,我有到己○○競選總部,我在那裡看到己○○、己○○太太、競選總部小姐,我們就在那裡聊天,並拜託我幫他輔選,我還是跟他說我要回家跟我太太討論看看,之後我就走了,後來我就沒有再去過己○○的競選總部。(問:後來己○○、丁○○、丙○○有無向你拉票?)答:94年11月29日丁○○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己○○的競選總部聊聊,我跟他說我較忙,我跟他說隔天再去,後來因為公司機器臨時故障,公司叫我去維修之後就沒有去己○○的競選總部,...當時在己○○跟丁○○來找我時,我有向他們表示,若他們的政見理念跟我相同,我一定全力輔選,當時他有一直拜託我要幫他輔選。...我並不知道有3千元這件事情」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0頁正、反面);又於原審法院95年3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及於偵查中訊問時所述均實在。伊與丁○○認識三年,平日很少往來,丁○○第一次帶己○○來介紹給伊認識,己○○跟伊談參選的政治理念,並說如果伊認同的話,是否可以請伊幫忙,伊回答說要跟伊妻子商量看看,己○○跟伊接洽當中,伊並沒有明確的表態說要支持己○○,丁○○於94年11月29日打電話給伊,有約伊到競選總部見面聊一聊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5頁、第98頁)。㈣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該6千元係伊交付丁○○,不是被告丙○○,乃供競選總部行政費用等語及被告丙○○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在,該6,000元係丁○○所交付,由其分成2疊各3,000元,其中一疊是買墨水,另外3,000元要作其他用途等語,如果屬實,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當無於原審提出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載稱:「壹、不爭執事項:一、己○○於94年11月30日晚上8點交付丙○○6千元現金」、「僅係預先交付預定給付李文生、陳忠勇服務之工資」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53頁、第55頁),而被告己○○本人於95年4月26日於原審審理時更不至於先辯稱:「6000元是競選經費,不是賄選,原住民對於走路工之認知不清,我們認為這是幫忙的工資」、「(94年11月29日有無交6000元給丙○○)應該是前一個禮拜」等語,其後復改稱:「(6000元之用途?)買油墨、文宣品及文具」(見原審審理卷第145頁)。且被告丙○○更無於95年2月15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係陳稱:「......己○○那時交給我六千元,除了購買的費用外,也是想要請人幫忙給的工資」等語,再參之經驗法則,該6千元如係欲供為購買油墨、文具及文宣用品所用者,何須區分為各3千元二疊之必要?再者,被告丙○○乃不能站立步行,需藉輪椅行動之人,此為顯著無待舉證之事實,總部需用物品更無委由其負責外出購置之理。㈤綜觀被告丙○○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對於伊確實經由被告己○○之指示收受現金6千元,且同意依被告己○○之指示,預備於94年11月30日在競選總部轉交給證人李文生、陳忠勇二人各3千元走路工,伊並將6千元分成3千元二疊等情,供證甚為明確,核與證人李文生、陳忠勇二人證述伊等均曾與丁○○約定於94年11月30日前往己○○競選總部等情相符。又扣案之6,
000元若非確係被告己○○所交付,供預備行賄證人李文生、陳忠勇二人之用,被告丙○○於被查獲時當無可能迅即如實供出所行賄之對象,足見被告己○○確有交付被告丙○○前開6千元現金以預備向證人李文生、陳忠勇行賄買票,至為明確。況本案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時始查獲者,被告丙○○於受搜索後隨即供出上情,因搜索事出突然,被告丙○○自無充裕時間精心勾稽所供,所為供證應較符合真實,被告丙○○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及供證,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雖經被告丙○○附和其詞,然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㈥另被告己○○、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稱:以被告己○○知證人陳忠勇、李文生亦為原住民,經考量選戰期間雜務繁忙,實有擴張人力之需求,基於照顧同胞之出發點,有意找證人陳忠勇幫忙四處拉票並酌給工資,及有意要證人李文生到競選總部來幫忙,讓證人李文生能賺些外快,才會將預定給付證人陳忠勇、李文生之工資交付與被告丙○○加以轉交云云,為被告己○○、丙○○辯護。然按諸社會常情,為候選人從事拉票及競選相關工作,影響候選人之知名度及競選聲勢,且須支出相當經費,係屬競選活動中重要工作項目之一,自應管制查核工作人員有無執行,而於工作完成後,始結算並支付工作報酬,以避免糾紛,要無預先支付工資金錢之理。而證人陳忠勇、李文生於選舉前均未至被告己○○競選總部幫忙競選事務等情,已據證人陳忠勇、李文生結證在卷,是被告己○○、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亦無足採。㈦此外,並有被告己○○、丙○○共同預備行賄之現金六千元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上開預備行賄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四、被告甲○○、乙○○部分:㈠證人吳忠義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已證稱:(問:本次三合一選舉,你是否有選舉權?選區為何?你是否有為特定候選人助選?)答:有的,本次三合一選舉我有臺中市平地原住民選舉權,我的選區是臺中市平地原住民選區,但是我太太史秀珠不是平地原住民,史秀珠的選區是臺中市北屯區,這次選舉我有替平地原住民參選人 羅春蘭 助選。(問:94年11月29日甲○○及乙○○有無前往你位於中清路的住家拜訪?目的為何?)答:有的,94年11月29日下午5、6時許,甲○○及乙○○二人一同前來家中拜訪,當時我、我太太史秀珠及三個小孩子均在家中,甲○○及乙○○二人前來的目的,就是希望我們支持投票給三號己○○。(問:甲○○及乙○○前往你家希望你支持投票給三號的己○○,是否有代己○○交付賄款?詳情為何?)答:有的,當天甲○○先向我們表示希望我支持三號己○○後,甲○○拿出一張1千元的紙鈔,交給我太太史秀珠後,甲○○與乙○○就一同離開我家」等語(見上揭偵卷第44頁正、反面);又於94年12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與被告己○○、甲○○、乙○○有無親屬關係?)答:己○○沒有,甲○○是我親叔叔,乙○○是我堂妹。(問:今年三合一選舉你有無選舉權?)答:有,平地原住民臺中市選區的選舉權。...(問:94年11月29日下午5、6時許,甲○○、乙○○到你家中作何事?)答:要我幫忙己○○。(問:幫忙己○○是何意?)答:投票給己○○。...(問:為何甲○○要給你一千元?)答:甲○○拿給我太太。(問:甲○○如何將一千元交付給你太太?)答:甲○○從外套右邊口袋拿出一千元,拿給我太太史秀珠。...(問:甲○○拿錢給你太太是在說幫忙三號己○○之前還是之後?)答:他事先講幫忙三號己○○,隔一、二十分鐘後,才拿錢出來塞給我太太之後就離開了。...(問:甲○○為何拿一千元給你太太?)答:要我幫忙投票給己○○。...(問:甲○○有無提醒你不要忘記去投票?)答:有。他說12月3日不要忘記了。...(問:94年12月3日你是否需要上班?)答:要。(問:甲○○有無叫你休息去投票?)答:有,他說12月3日記得休息去投票,我說要看工作有無時間可去。...我太太在甲○○、乙○○下樓後跟我說叔叔甲○○有拿錢給她」等語(見上揭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正面)。
㈡證人史秀珠於93年12月13日偵查時已結證稱:「問:94年11月29日甲○○、乙○○到你家事情經過?)答:...甲○○、乙○○來就說選舉快到了,請幫忙支持己○○,之後就說一些家裡的事。(問:一千元是何人拿出來的?)答:
甲○○交給我的。(問:甲○○錢從何處拿的?)答:他跟乙○○借的。...(問:當時進來怎麼坐?)答:三個人坐在椅子上,乙○○坐在書桌旁,約一、二步遠。我跟我先生坐在一起,甲○○坐在我們對面。(問:甲○○如何向乙○○借一千元?)答:...甲○○走到廁所門口向乙○○拿了一千元,話講得很小聲。一千元是交給我。當時我先生在旁邊,我還問我先生吳忠義說要不要拿,我先生說看我。吳忠義就說看我的意思,甲○○說這是給我們買便當給小孩吃。...(問:提示在第六分局製作之訊問筆錄,你稱錢是交給小孩的筆錄是否實在?)答:不實在。因為當時我小孩放學,我因為害怕有賄選之事,才說錢是交給小孩的」等語(見上揭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又於本院95年4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94年11月29日甲○○、乙○○有無到你家?)答:有。(選任辯護人問:當天他們大概何時到你家?)答:5、6點。...(問:選任辯護人問:甲○○要離開時,有無拿一千元給你?)答:有。(選任辯護人問:他拿一千元給你時,有無說用途?)答:他說要買晚餐給小孩吃。)...(檢察官問:在甲○○拿錢給你之前,有無跟他提到你需要錢買晚餐?)答:沒有。(檢察官問:當時你家裡有缺錢買晚餐?)答:沒有。...(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當時有在進行臺中市議會議員選舉?)答:知道。(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己○○有登記候選人?)答:我聽過他有登記候選人...(檢察官問:妳先生有選舉權?)答:有。(檢察官問:你何時知道?)答:選舉前就知道。...(檢察官問:為何妳先生有選舉權,你沒有?)答:他是原住民,我不是。(檢察官問:你收下一千元時,有問你先生要不要收對嗎?)答:是,我先生說隨便我。...(審判長問:甲○○、乙○○去你家時,有無說請你投票給誰?...)答:他們前面有講幫忙己○○,我們沒有給他回答,...。(審判長問:你第二次跟檢察官說因擔心會惹上賄選的事,所以說錢是要給小孩的,實際情形為何?...)答:我知道一千元是賄選的事情,所以才騙警察、檢察官說錢是要給小孩的。...(審判長問:錢是給誰?)答:給我的。(審判長問:誰交給你的?)答:甲○○。(審判長問:當時他如何跟你講?)答:他說小孩要放學了,給你買飯給小孩吃。...(審判長問:甲○○以前有無給你們錢?)答:沒有」等語。㈢被告甲○○、乙○○於94年11月29日之所以相邀前往證人吳忠義上開住處,其目的在於拜訪吳忠義,順便請吳忠義夫妻支持被告己○○,並告知吳忠義夫妻,被告甲○○在幫忙被告己○○競選,順便幫被告己○○拉票等情,亦分據被告甲○○、乙○○於原審法院94年4月26日審理時供承無訛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
148頁)。㈣揆之上開證人吳忠義與史秀珠所證各節,被告甲○○、乙○○既前往證人吳忠義住處,為被告己○○向證人吳忠義拉票,請證人吳忠義支持被告己○○,旋於二人離去之際,即由被告甲○○交付一千元與證人史秀珠,且證人吳忠義與史秀珠對於被告甲○○拿一千元給證人史秀珠之目的,係要證人吳忠義投票給己○○,乃用於向證人吳義忠賄選等情,均知之甚詳。又衡之目前政府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候選人或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藉詞「走路工」、「便當錢」、「茶水費」等名義,或在客觀上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故上開被告甲○○、乙○○共同交付於證人 吳秀珠 之1千元,在客觀上係屬賄選之性質,甚為明顯。㈤綜上事證,足見被告甲○○交付一千元與史秀珠,並非單純接濟親友之便當錢,實係以買便當錢作為托詞,要求證人吳忠義於行使第十六屆臺中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權時,將選票投予被告己○○之對價。被告甲○○、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甲○○、乙○○前開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
五、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同條項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行賄罪部分,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己○○、丙○○行為時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論處(依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論處)。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交付賄賂賄選罪,係行賄者已對於有受賄意思之收受者,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即成立該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選罪,係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故雖有行求之具體對象,且已預備交付之賄款,但因其行求之對象,尚不知情,而無受賄之意思,應構成預備行求賄賂罪,而非預備交付賄賂罪。核被告己○○、丙○○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則皆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己○○、丙○○與丁○○三人間就上開預備行求賄賂賄選犯行;被告甲○○、乙○○二人間就前揭交付賄賂賄選之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雖自檢察官起訴後即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惟其就所犯上開預備行賄犯行,既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己○○為共犯,自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己○○為遂行當選臺中市議員之目的,指示被告丙○○預備行賄買票;被告丙○○、甲○○、乙○○徒因私人情誼即為他人從事賄選相關事宜,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而阻礙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被告等預備行賄、交付賄賂之金額、手段、對象人數,被告己○○等四人犯後之態度,及檢察官對被告己○○、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對被告甲○○、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與本案犯行情節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第5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己○○、丙○○各有期徒刑四月、三月;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且敘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除非證明確已滅失,否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而將扣案被告己○○、丙○○預備行賄證人李文生、陳忠勇之賄賂現金6千元,及被告甲○○、乙○○共同用以行賄之賄賂1千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而不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論罪科刑均稱妥適。本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自不能採取,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以原審既認定被告四人之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而阻礙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犯後仍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竟僅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然衡量各被告犯罪階段行為不同,所生危害程度不一,及被告丙○○於自法院審理後,即翻異其詞,雖其於偵查中自白,亦不允過度酌減其刑,原審斟酌上開各節,量處如上開徒刑,核無失衡之處,檢察官之指摘亦屬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乙○○部分得上訴。
被告己○○、丙○○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甲○○、乙○○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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