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23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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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42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4237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原名:林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范鳳月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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