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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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榕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秀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三行「不詳時、地」更正為「於民國105年6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某便利商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五行「不詳方式」更正為「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1070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警語」各1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林明賢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被害人遭詐騙受有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21歲,因需款孔急而一時失慮,且被告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兼衡酌被告從事飲料店之工作,一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8,000元,所受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中尚有年均約55歲父母親需要扶養,每個月要給父母親約1萬元,已婚,其夫職業為職業軍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完畢,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未受賠償之告訴人,仍可提起民事求償,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6號被告吳秀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榕依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1日18時40分許,去電向林明賢佯稱: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而設定有誤,須持金融卡前往ATM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致林明賢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林明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秀榕於偵查中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供述。│欺犯行,辯稱:伊於105││││年6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即與自稱「林經││││理」之人聯絡,並向「林││││經理」申辦貸款新臺幣10││││萬元,故將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林經理」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貸款應向金融機構││││辦理,金融機構是否應允││││貸款,其審核之考量乃係││││申請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為一般之││││人可知悉之基本常識;而││││案發時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於臺北地區工作││││,應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參以近十幾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僅憑來路不││││明之電話及毫無根據之話││││術,在不知取得帳戶之人││││之身分背景,及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下,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未曾謀││││面之他人,實與一般人慎││││重保管帳戶資料、不任意││││交給他人之習性相悖。是││││被告理應能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足││││認被告對於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果被用為詐財││││之工具,是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賢於│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警詢之指訴。│。│├──┼──────────┼───────────┤│三│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轉│││表、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戶等事實。│││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吳秀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依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