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中華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朱翠雲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39號、106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中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淑芬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翠雲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 舜捷 工程行【下稱:該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朱中華承包「六合自助餐工程」、「明廉國小」之拆除工程【下稱:該系爭工程】,陳淑芬為朱中華僱用之員工。朱中華、陳淑芬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明知未取得上開文件不得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且朱中華亦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朱中華、陳淑芬於該系爭工程拆除後所留之磚瓦、混凝土塊、天花板、塑膠管、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未經分類作為資源再利用,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由朱中華指示陳淑芬載往他處傾倒,再由陳淑芬駕駛該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該貨車】,將該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花蓮縣○○鄉○○村○○00號前空地(所占範圍共約長32.8公尺、寬10.3公尺、高3.3公尺;【下稱:該營建廢棄物】),以此方式共同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05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陳淑芬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時,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會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至現場稽查履勘,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芬於警詢之供述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芬於警詢時供稱:伊老闆即被告朱中華知道伊將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之空地等語(見花港警刑字第105116083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朱中華不知道伊將廢棄物傾倒於何處,伊沒有帶被告朱中華去傾倒之現場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有前後不符之情。惟審酌:共同被告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稱,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共同被告陳淑芬於先前陳述時,與其具有隸屬關係之被告朱中華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朱中華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復觀其於先前供述之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渠等分別於司法警察訊問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先前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另觀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於10
5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迄今業已相距1年至1年11月,本院已無從再取得共同被告陳淑芬相同證述內容,故為證明被告朱中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共同被告陳淑芬於警詢時所為之先前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朱中華及辯護意旨所指摘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是以,本判決後開除前揭說明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朱中華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96頁至第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前揭已說明外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朱中華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朱中華固坦承負責該系爭工程,但矢口否認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之前廢棄物原是要業主自己處理,但業主都推給伊處理,所以伊本次沒有處理,因六合自助餐工程附近沒有地方可放而暫時堆置於明廉國小外面,是被告陳淑芬自己找人把廢棄物堆置在被告朱翠雲之土地上,伊原本要找開興清潔公司【下稱:開興公司】來處理廢棄物,但實際上沒有簽約,開興公司的員工於
105年11月底向伊詢問,伊回覆等伊拆完再和他們講,伊不知道是開興公司的哪一個人向伊詢問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朱中華僅負責該系爭工程之拆除部分,原本即要找合作廠商開興公司,但因被告陳淑芬向被告朱中華表示缺錢可幫被告處理,因此本件係被告陳淑芬自己所為,不能僅以被告朱中華與被告陳淑芬有僱傭關係而認定被告朱中華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芬於10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12月
5日間,駕駛該貨車將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磚瓦、混凝土塊、天花板、塑膠管、廢磁磚)傾倒、堆置於花蓮縣○○鄉○○村○○00號前空地(所占範圍共約長32.8公尺、寬10.3公尺、高3.3公尺)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現場照片及稽查照片共3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43頁、第44頁至第53頁),上情亦為被告朱中華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該工程行的員工,於105年12月底離職,在該工程行負責拆除房屋、打石頭,主要負責開車搬家、小搬運、司機及粗雜工,伊不知道如何處理拆除房屋之廢棄物及打完的石頭,都是伊老闆即被告朱中華跟客戶講,拆除完的廢棄物不會經過伊、不會請伊載運,伊沒有擔任過傾倒營建廢棄物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92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伊任職於該工程行擔任司機的工作,一個月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4頁)及其於偵訊時供稱:伊受僱於該工程行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相合,並與被告朱中華於警詢時自陳:被告陳淑芬是伊所僱用的員工,一個月薪資22,000元,其擔任搬運工、分類工及載運司機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相符。可認被告陳淑芬受僱於該工程行期間並未有負責清除、處理該工程行施工後之營建廢棄物,且其並不知道如何處理拆除工程後之廢棄物乙節,甚為明確。
(三)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發的名片是該工程行的名片,伊除了在該工程行工作外,並沒有在其他工程行工作,伊和該工程行老闆即被告朱中華的互動關係,即被告朱中華交代伊工地的工作伊就做,不然就是聽工地現場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與其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朱中華是伊老闆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及其於偵訊時供陳:實際上負責人是被告朱中華,伊都是聽命於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相合,並有舜捷工程行的名片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參以本件被告陳淑芬所發送之名片係舜捷工程行之名片且使用舜捷工程行的貨車載運該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等情。足見被告陳淑芬平時與其老闆即被告朱中華的工作互動關係為依照被告朱中華指示、交代而工作無訛。
(四)又查,被告朱中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曾經合法傾倒過廢棄物,當時是作學校的工作,是學校校長蓋章後到花蓮縣政府拿三聯單給伊,伊才會去傾倒,伊知悉事前要有合法證明才能傾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可見被告朱中華因先前從事過合法傾倒廢棄物之經驗,明確知悉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須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等相關程序乙節無訛。又查,被告朱中華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開興公司的員工於105年11月底向伊詢問,伊回覆等伊拆完再和他們講云云如前,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開興公司,該公司回覆略以:開興公司並無曾向被告朱中華就系爭工程詢問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等文,有本院106年9月15日花院嶽刑松106原訴45字第11600號函及開興公司106年9月20日開興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悉被告朱中華就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如何清除、處理,根本未與開興公司聯繫乙情無誤。
(五)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執照,伊傾倒廢棄物之期間,伊老闆即被告朱中華沒有詢問過伊找廠商處理之相關收據,也沒向伊有追問是哪間合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第93頁),及其又於警詢時供陳:
伊老闆即被告朱中華知道伊將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空地,伊不清楚該工程行有無清除、處理或再生利用營建廢棄物之許可證或其他文件,該工程行所承包之營建廢棄物因為沒有申請單所以未送至合法處理場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與其於偵訊時供稱:伊都是聽命於被告朱中華,今天〔即105年12月5日〕倒土前,伊有帶被告朱中華到現場看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朱中華不知道伊將廢棄物傾倒於何處,伊沒有帶被告朱中華去傾倒之現場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不一致,惟本院考量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經檢察官交互詰問時提示其偵訊筆錄詰問後則改稱:伊於案發前有帶被告朱中華去佳民國小附近,伊說土方都倒在這裡,被告朱中華沒有去過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再經檢察官交互詰問追問後,又改稱:伊於偵訊時稱今天〔即105年12月5日〕帶被告朱中華到現場看過 係伊 開車經過時,有指給被告朱中華看過,不知道被告朱中華有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朱中華於警詢時供陳:伊沒有到過現場〔即花蓮縣○○鄉○○村○○00號前空地〕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背面),足見被告陳淑芬就被告朱中華是否知情部分之證述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且一經追問其證詞即有所變遷,且與被告朱中華於警詢之供述內容亦有不符,而被告陳淑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係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而言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於警詢、偵訊陳述時,被告朱中華未在場,是被告陳淑芬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因其對被告朱中華有所顧忌或同情而有證詞變遷之情事,其單獨面對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朱中華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其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可認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朱中華是否知情此部分證述【下稱:本院審理時之該部分證述】已有維護被告朱中華乙情無訛,則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該部分證述欠缺可信性,洵不足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芬於警詢、偵查階段之供述具可信性,應可信實,另參以被告陳淑芬係持該工程行名片發送且駕駛該貨車自該工程行承包工程處前往傾倒、堆置等情,足認被告朱中華將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交付予被告陳淑芬時清除、處理時,業已知悉被告陳淑芬並無清除、處理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及能力,且知悉被告陳淑芬將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之地點,並任由被告陳淑芬為之乙節,至為明確。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芬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伊想要賺一些外快,所以跟伊老闆即被告朱中華承包系爭工程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88頁),惟查,被告陳淑芬於該工程行期間並未負責清除、處理該工程行施工後之營建廢棄物,且其並不知道如何處理該廢棄物等情,業經論證如前,且被告陳淑芬已自陳其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執照如前,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花蓮只知道開興公司是合法的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司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93頁),從而,被告陳淑芬前揭供稱是伊向被告朱中華承包系爭工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云云,實屬事後為被告朱中華飾詞卸責之詞,洵不足憑。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此,本院依據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審酌: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芬受僱於該工程行期間並未有負責清除、處理該工程行施工後之營建廢棄物,且其並不知道如何處理拆除工程後之廢棄物;②被告陳淑芬平時與其老闆即被告朱中華的工作互動關係為依照被告朱中華指示、交代而工作,及被告陳淑芬所發送之名片係舜捷工程行之名片且駕駛舜捷工程行的貨車載運該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乙節,業如前述;③被告朱中華因先前從事過合法傾倒廢棄物之經驗,明確知悉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須取得許可文件等之相關程序,且知悉被告陳淑芬將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花蓮縣○○鄉○○村○○00號前空地等情如前;④被告朱中華就本案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如何清除、處理,並未開興公司聯繫,而是任由被告陳淑芬將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花蓮縣○○鄉○○村○○00號前空地;⑤被告陳淑芬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內容,均與經驗法則相符,具可信性等情,堪認被告朱中華主觀上與被告陳淑芬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朱中華指示被告陳淑芬,於105年10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駕駛舜捷工程行之貨車將系爭工程之該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花蓮縣○○鄉○○村○○00號前空地等情,至為灼然。
二、被告陳淑芬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淑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現場照片及稽查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43頁、第44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陳淑芬之任意性自白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朱中華、陳淑芬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業於105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1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均需主管機關許可,尚與被告朱中華、陳淑芬本案犯行不生影響;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第46條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變更,然修正後將得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即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朱中華、陳淑芬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二)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朱中華主觀上與與被告陳淑芬具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陳淑芬於105年10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駕駛舜捷工程行之貨車將系爭工程之該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花蓮縣○○鄉○○村○○00號前空地等情,其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朱中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淑芬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朱中華、陳淑芬就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朱中華、陳淑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及延續性,均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朱中華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5日入監,後於102年12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而被告陳淑芬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因竊盜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8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至10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淑芬所犯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其所清運者,乃係營建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微,又其係受老闆即被告朱中華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犯罪角色非如被告朱中華,再被告陳淑芬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輕鬱症,復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陳淑芬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中華、陳淑芬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隨意傾倒廢棄物勢將造成環境污染,對於國民健康及危害生態環境甚鉅,竟仍在未領有合法執照之情形下,將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所為均非正當,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朱中華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該工程行,擔任現場監工,一個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上,已婚,育有二子〔1個國小五年級、1個大班〕,其配偶患有憂鬱症;被告陳淑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一天收入1,100元,未婚,須扶養母親,患有輕鬱症(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及被告朱中華、陳淑芬之動機、目的與於本次參與犯罪程度及支配地位高低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朱翠雲欲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填平以利香蕉園農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同意被告陳淑芬無償堆置廢棄物在系爭土地。因認被告朱翠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朱翠雲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翠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共同被告朱中華、陳淑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被告朱翠雲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稽查照片供34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朱翠雲固坦承:伊因每個月會回去花蓮縣○○鄉○○村○○00號1次整理老家,曾於105年10月中旬某日在系爭土地附近之路口遇過被告陳淑芬,然堅詞否認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淑芬傾倒、堆置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被告及辯護意旨則略以:當時被告陳淑芬有遞名片給伊詢問有沒有要回填土地,伊回覆有意願但要先聲請,且系爭土地並非伊一人所有,還有其他家人、親戚所共有,他們均沒有住在花蓮縣○○鄉○○村○○00號,所以伊並沒有答應被告陳淑芬,由於花蓮縣○○鄉○○村○○00號平常都沒有人住,伊有向佳民村村長 尤煥青 詢問聲請相關事宜,但詢問完後覺得過於複雜就沒有去聲請;且如係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回填不可能無償提供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佳民村村長尤煥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103年12月25日擔任佳民村村長至今,系爭土地係被告朱翠雲其家族的土地,105年以前被告朱翠雲沒有住在花蓮縣○○鄉○○村○○00號,105年10月也沒有其他人住在這裡,該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前是空的,遠一點有種植山蘇,平時經過時大部分都是沒有人,房屋狀況是空屋沒有人住,被告朱翠雲曾於105年向伊詢問關於填土的事,伊只是要被告朱翠雲循正常規定管道施作,被告朱翠雲係於106年過年時才回到花蓮縣○○鄉○○村○○00號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與被告朱翠雲前揭所辯相符,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朱秋錦朱明德朱君平朱君倫 、李秀花、 朱少華朱盛明 等情,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足認被告朱翠雲於105年10中旬至同年12月5日間並無住在花蓮縣○○鄉○○村○○00號,直至106年過年期間始有回花蓮縣○○鄉○○村○○00號居住,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非屬被告朱翠雲一人所有,而是其家族親戚所共有等情無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被告朱翠雲表示有意願,伊不知道其後來還講什麼,伊想趕快載石頭就直接走,當時沒有講到多少錢,在伊載運的1、2個月期間,其沒有到現場看,伊傾倒時沒有看到被告朱翠雲,當時被告朱翠雲是和伊說有意願,並無答應伊可以傾倒,但伊自己認為是同意,所以才在偵訊時供稱其有同意,伊當時係從沿著大馬路發名片給附近的住家,並未與其達成任何協議,也沒有向其要電話,伊沒有其之聯絡方式,亦沒有和其講要傾倒的物品為何,伊有隱瞞所要傾倒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94頁背面),亦與被告朱翠雲前開辯稱相合。可悉被告朱翠雲僅是在被告陳淑芬詢問時表達有意願,但並未同意被告陳淑芬傾倒、堆置該營建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甚為明確。
三、職此,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被告朱翠雲於105年10中旬至同年12月5日間並無住在花蓮縣○○鄉○○村○○00號,直至106年過年期始回花蓮縣○○鄉○○村○○00號居住,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其一人所有,而是其家族親戚所共有;②被告朱翠雲僅是在被告陳淑芬詢問時表達有意願,但並未同意被告陳淑芬傾倒、堆置該營建廢棄物於系爭土地等節明確;③倘被告朱翠雲欲提供土地予被告陳淑芬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又豈會分文不收、以無償之方式提供系爭土地;④被告陳淑芬不僅沒有約定價錢,其亦無被告朱翠雲之聯絡方式,載運、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期間,亦無見聞被告朱翠雲到場;⑤被告朱翠雲並非從事營造業或職司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行業之人士,是被告朱翠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5年11月初回到花蓮縣○○鄉○○村○○00號之空地友看到水泥塊、磚塊,伊有打電話到該工程行反應並請該工程行員工轉告被告陳淑芬,伊不知道嚴重到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尚與事理常情相符。足認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有理由,洵為可採,公訴意旨就被告朱翠雲另犯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項乙節,難謂已為積極證明,而已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朱翠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尚無足夠積極之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朱翠雲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陳裕涵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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