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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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盛翔食品行,向甲○○佯稱有辦法取得即將上市之「羽田機械」等五家公司等股票,使 林女 信以為真,陸續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至七十八年四月止,交付新台幣二百五十三萬元,嗣乙○○無法提出前開股票,乃於七十八年五月七日書立借據,並簽發支票五張,惟僅兌現其中一張二十四萬九千元,其餘四張均遭退票,乙○○則逃逸無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至七十八年四月止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