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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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佰萬元、原告丙○○新台幣捌佰萬元、原告乙○○○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玖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甲○○借貸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前清償。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原告丙○○借貸八百萬元,約定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前清償。被告就前開債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先後設定七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二人。
(二)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 林張阿牙 借用被告林張阿牙之子 張克堯 任發票人、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三百零伍萬元之支票一紙,用於償還被告積欠訴外人 魏英森 之債務,後來該票款係由原告林張阿牙代被告存入支付。
(三)前開三筆債務均屆期未償,嗣因被告所有宜蘭縣○○鎮○○段二三六之
一、二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因交通部興建北宜高速公路辦理徵收,被告得領取土地補償費,乃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書立協議書,同意將補償費中之七百萬元交由原告甲○○領取,另八百萬交由原告丙○○領取,以作為清償積欠該二人之前開債務。後又書立另一紙同意書,同意積欠原告林張阿牙之債務連同利息合計三百五十二萬元四千九百零八元,自其得領取之土地補償費中給付予原告乙○○○作為清償。詎被告於書立協議書及同意書後竟反悔,拒絕依上開內容履行,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七百萬元,原告丙○○八百萬元,原告乙○○○三百五十二萬元四千九百零八元。
(四)不同意被告得延期清償積欠原告林張阿牙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同意書、支票暨簽收記錄、印鑑證明書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書明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其與林張阿牙之債務早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就要清償,但後來主動不清償乃事出有因,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登門,但原告林張阿牙大門深鎖不得入,請求能暫緩三個月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甲○○、 張順心 、林張阿牙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同意書、支票暨簽收記錄、印鑑證明書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書明二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就原告林張阿牙部分之請求載稱:其與原告林張阿牙之債務早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就要清償,但後來主動不清償乃事出有因,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登門,但原告林張阿牙大門深鎖不得入,請求能暫緩三個月清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難採信;至於原告甲○○、丙○○部分之請求,被告則未於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抗辯,綜上堪信原告三人之主張均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七百萬元,原告丙○○八百萬元,原告乙○○○三百五十二萬元四千九百零八元,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 重訴 字第 48 號判決(91.0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抗 字第 2668 號(9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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