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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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七七一五號客貨兩用車,雖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因停放在劃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新莊市○○○街中港國小旁路邊而遭警取締拖吊,然異議人自同年五月間起,便將該車停放於上開地點,迄該車遭警拖吊為止,異議人於該處停放小客車,並未見該處路邊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且現繪製於現場之紅線標線,明顯係斷斷續續繪製而成,看似並非連續繪製,是以異議人認被舉發地點之紅線係伊車停放後,由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事後所補繪,故異議人停放該車時並無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七七一五號客貨兩用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停放在劃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新莊市○○○街中港國小旁路邊,經警拖吊開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照片乙幀及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監五字第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供參。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工務課:異議人遭舉發之上開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係何時繪製乙節,業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函覆結果稱:本市○○○街中港國小前大門兩側之禁止停車紅線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派員繪設等語明確,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縣莊工字第0九一000三四三0號函附卷為證,顯見上開舉發地點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已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是異議人既自承於九十年五月間始停放該車於上開地點,則其於停放車輛時,即係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其違規行為自堪認定,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從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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