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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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何春源
徐宏昇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春源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原為告訴人曜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董事長,綜攬公司營業計劃及產品研發事務,乙○○則為告訴人公司工程部(起訴書誤載為研發部)經理,負責軟體設計事務,渠等二人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故意延遲新技術投幣震盪式真偽錢幣選別裝置之研發,並於任職期間著手籌畫與告訴人公司業務範圍完全相同之科美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美訊公司),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離職後,立即成立科美訊公司,完成該新技術,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據以申請新型一二三一四二號專利,進而於八十六年初開始生產使用該專利之投幣式電話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之指訴、被告二人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短短數月即完成新技術並申請專利、被告乙○○離職後所撰寫之新產品軟體用組合語言應僅須數月即可撰畢、告訴人公司於被告二人離職後另行外聘軟體設計人員僅一月即完成研發、被告乙○○於告訴人公司工作之電腦內留有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底至五月初之間所撰寫「COMAX電子式錢道功能中英文說明書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任職曜夆公司期間內,並未受委託研發上開新技術,亦無私下研發新技術之情形,僅於離職後開始研發新產品技術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原係曜夆公司工程部經理,並非研發部經理,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初即離職,並無起訴書所謂延遲技術開發之情形,且伊任職曜夆公司期間,因該公司「VT一00型」產品行銷各國之軟體版本不同,共約有二、三十種版本,僅修改版本即耗費大部分工作時間,實無力研發設計新產品等語。
四、經查:⑴本件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九日
、(年份不明)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及000年0月00日生產部產銷報告影本(參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六頁)所載內容觀之,告訴人公司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即持續有研發「VT─二00型」新產品之計劃,被告丁○○與乙○○分別為告訴人公司聘僱之董事長及工程部經理,綜理該公司之產品研發及軟體設計等事務,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凡依法律或契約,摡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交果所歸屬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二人自均屬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該等新產品研發事務之人,合先敘明。
⑵按以消極不作為實施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除須有作為義務外,尚
須「能作為而不作為」,令其與實施積極行為發生相同之結果者,始足當之,本件告訴人公司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迄八十四年八月間止,對於上開新產品技術之研發並無何等成果,告訴人公司因而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另行外聘專業之「 李登輝 集團」人員,針對上開新產品之電路部分設計研發,原預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從事設計開發,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十一月一日止,進行LAYOUT洗板,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止,試作十台,同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再進行LAYOUT洗板,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再試作十台,旋即量產,惟因該集團人員無法提出成品,以致迄未完成該項工作等節,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並有VT─200錢道委託設計開發書影本一份及上述會議紀錄及生產部產銷報告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所指嗣因與該公司其他股東意見不合而萌離職意思之前(即八十五年一月間),仍分別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及董事(被告乙○○),復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八四建三丙字第一九五四九三號函暨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二人身為告訴人公司之高持股比例股東兼重要幹部,在彼等未萌離意之前,衡情與告訴人公司利益當具有切身利害之密切關係,惟告訴人公司於被告二人綜理該公司上開新產品技術設計研發之際,竟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歷時逾二年之久,仍未能對研發該項新產品技術一事有何具體成效,嗣外聘專業人員設計研發該項新產品技術之電路部分,亦無何等成果,則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是否確有獨力設計研發上開新產品技術之能力,即非無疑,再參諸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乙○○任職該公司期間工作確屬繁忙等語,核與被告二人供稱當時修改「VT─一00型」產品版本即已耗費被告乙○○之大部分工作時間等語相符,益見被告二人當時是否具有致力研發上開新產品技術之時間與精力,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僅憑被告二人離開告訴人公司後另行研發相類產品一端,驟然推論彼等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有何「能作為而不作為」之「故意延遲新技術投幣震盪式真偽錢幣選別裝置研發」情事。
⑶被告二人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另行成立科美訊公司,並
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權局)申請取得新型第一二三一四一號之「投幣機之順序收幣裝置」及新型第一二三一四二號之「投幣機之真偽錢幣選別裝置」專利權,固有科美訊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等新型專利之專利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惟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於被告二人離職後,係將上述「李登輝集團」人員製作之電路圖及該公司原「VT─一00型」產品之電路圖、軟體程式,交由外聘之專業人員甲○○參考研發,經甲○○先行整理新產品之電路圖後,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依該份新產品電路圖製作PC板,再由甲○○撰寫軟體測試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上述外聘專業人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公司研發之「VT─二00型」產品係以單獨之IC計數器計算一個時間單位內錢幣通過震盪器所產生之頻率,科美訊公司之相類產品則係以CPU內建之計數功能計算錢幣通過震盪器所產生之頻率,二者基本設計並不相同,其電路佈局及軟體演算法亦因而大有不同等節,復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告訴人公司所欲研發之「VT─二00型」新產品,與被告二人嗣另行籌組公司產銷之產品,兩者基本設計及軟體演算法既均不相同,則是否得憑被告二人嗣另行成立科美訊公司及申請取得上開新型專利權一端,遽認彼等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內有「故意延遲新技術投幣震盪式真偽錢幣選別裝置研發」之背信情事,實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另當時專業人員甲○○接受委託告訴人委託後,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至同年八月間,僅研發完成第一階段,其產品僅大致具備辨別功能,其粗估辨識率亦僅有百分之八十,原預定至第二階段,使該產品辨識率得以提高,並能適應各國錢幣情況後,其研發工作始完成,惟嗣因故並未研發完成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足見公訴人所謂「告訴人公司於被告二人離職後另行外聘軟體設計人員僅一月即完成研發」云云,容有誤會,自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故意延遲新技術投幣震盪式真偽錢幣選別裝置研發」之背信情事,況倘若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已具有研發完成上開新產品技術之能力,則彼等於離職後自應儘速申請相關專利並實施該等新產品技術以爭取商機及賺取利潤,衡情實無遲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所稱其公司基於外聘專業人員甲○○上開研發設計而產銷「VTC─一00型」新產品(八十五年九月間)之後甚久,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上開相關新型專利之理,此益見被告二人當時並無何等「故意延遲新技術投幣震盪式真偽錢幣選別裝置研發」之背信情事。
⑷被告二人離職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於被告乙○○工作之原電腦檔案中,
發現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底至五月初,曾撰寫「COMAX電子式錢道功能中英文說明書」一節,有該電腦檔案管理資料及該份中英文說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觀諸該份說明書與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科美訊公司產品說明書部分內容近似,且其名稱之「COMAX」,又與被告二人嗣後成立之公司英文名稱(COMEX)僅相差一英文字母,自堪認被告乙○○當時確係為嗣後另行成立新公司暨產銷新產品而撰寫該等說明書,惟依該份說明書所載內容觀之,該份說明僅在概述該項產品之操作方法,經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科美訊公司相類產品說明書(參見偵查卷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四頁)比對結果,該份說明書殊嫌粗略,而科美訊公司相類產品說明書中對於其產品各項功能之說明則顯然較為精密細膩,準此,是否得僅憑被告乙○○曾撰寫上述「COMAX電子式錢道功能中英文說明書」一節,遽認被告二人當時確已掌握或研發完成上開新產品技術,實非無疑,且告訴人公司研發之「VT─二00型」產品係以單獨之IC計數器計算一個時間單位內錢幣通過震盪器所產生之頻率,科美訊公司之相類產品則係以CPU內建之計數功能計算錢幣通過震盪器所產生之頻率,二者基本設計並不相同,其電路佈局及軟體演算法亦因而大有不同等節,復已如上述,則被告二人當時是否已研發完成「VT─二00型」新產品技術,尤非無疑,再參諸被告二人離開告訴人公司後,遲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所稱其公司基於外聘專業人員甲○○上開研發設計而產銷「VTC─一00型」新產品(八十五年九月間)之後甚久,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上開相關新型專利之理,益徵被告二人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內,是否有「故意延遲新技術投幣震盪式真偽錢幣選別裝置研發」之情事,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⑸本件迄難認被告二人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內確有「故意延遲新技術投幣震盪式
真偽錢幣選別裝置研發」之背信情事,已詳如上述,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乙○○任職該公司期間工作確屬繁忙等語,核與被告二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彼等當時處理「VT─一00型」產品之行銷及修改版本即已耗費大部分工作時間等語相符,亦已如上述,則彼等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內另行著手籌畫成立科美訊公司,自難認其間有公訴人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所指「能為而不為」之背信情事。
⑹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故意延遲新技
術投幣震盪式真偽錢幣選別裝置之研發」之背信行為,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嫌,要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二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從就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八號)併予審判,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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